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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国军和大庆鑫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工伤纠纷案件

2017-01-02 08:00:13 无忧保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工伤待遇纠纷,而工伤待遇属于社会保险纠纷中的一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第四十七规定,红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应该属于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作为用人单位的大庆鑫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没有权利起诉,因此,我希望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不当起诉。2009年6月22日,姜国军下班途中受伤的事件,依据当时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当时原告也是这样认识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清楚的记载,是大庆鑫利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才认定答辩人是工伤,大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然有效,是确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有效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和被告的争执已经经过红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引用所谓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来说明以前的案件的论点,明显不当。红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仲裁,原告应该主动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我认为被告的答辩观点正确,原告的请求不应被支持,已经驳回。姜国军胜诉。被告的代理人: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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