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 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 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6期第45-48页: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日期】2012.02.20江宁法院连续七年有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发布时间:2013-06-25《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刊登了江宁法院李侠报送的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这是该院连续第7年有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该案例的裁判要旨是: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者终止通知书。[裁判摘要]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者终止通知书。原告:梁介树。被告: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梁介树因与被告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府餐饮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梁介树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由被告保管。因在被告处每天工作时间长,劳累过度,其在2010年5月初突然发病,经医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足细胞病肾病(尿毒症)。2011年3月7日,被告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私自更改为2010年11月30日,并以医疗期满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其所患疾病应当是大病,依法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属终止不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保持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11月病假津贴8208元(1140元/月×9个月×80%)以及医疗期工资27 360元(1140元/月×24个月),总计35 568元。被告乐府餐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我公司并未更改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原告梁介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严重程度等同于瘫痪、癌症、精神病等大病,不应当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故其在2011年3月7日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不应当撤销。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梁介树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乐府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梁介树于2010年5月初生病,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足细胞病,其后一直休病假,乐府餐饮公司向梁介树支付病假工资至2011年2月份。2011年3月7日,乐府餐饮公司以其已经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介树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6月7日,梁介树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7月11日,江宁区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1)第1247号仲裁裁决书,后梁介树不服前述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梁介树所患足细胞病为肾病综合症的一种,是肾脏足细胞病变。尿毒症是慢性肾功能不全(又称慢性肾功能衰竭)第四期(也即最后阶段),慢性肾功能不全是各种进展性肾病的最终结局。足细胞病是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的病因之一。2011年11月,梁介树因病情复发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向梁介树出具病重通知单。治疗中,病程记录亦多次提及梁介树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又查明,2011年2月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每月。审理中,被告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介树持有所签合同原件。乐府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处载明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处有改动的痕迹。另乐府餐饮公司提供于2010年10月22日在江宁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备案的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记载梁介树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的期限。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关于原告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问题,因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提供的复印件截止日期“2010年”处有改动痕迹,且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备案时间又在梁介树生病之后,故对乐府餐饮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终止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梁介树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梁介树与乐府餐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1月30日期满,但该日期仍在梁介树享有的医疗期内,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在医疗期内被告乐府餐饮公司终止与梁介树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11月30日判决:一、撤销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二、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梁介树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病假工资8208元。三、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以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梁介树支付病假工资(自2011年12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终止)。四、驳回原告梁介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乐府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前,梁介树一直认可其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在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时梁介树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当、维持劳动关系”的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原审判决撤销《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错误。梁介树在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宁宁劳仲案字(2010)第2265号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于其公司出示的截止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公司无须提供所谓的劳动合同的原件。梁介树目前的病情,尚不构成尿毒症,应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不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其公司于2011年3月终止劳动合同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支付梁介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1年3月病假工资。被上诉人梁介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梁介树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是: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元、2011年3月至11月的病假津贴8208元、医疗期工资6840元、医疗补贴费20 520元、补缴社会保险至2011年11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1年8月10日,梁介树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1.因乐府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当,支付其共计37 848元,包括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元、2011年3月至11月病假津贴8208元、医疗期工资20 520元;2.乐府餐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11月;3.乐府餐饮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1年9月6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庭审,梁介树将医疗期工资变更为27 360元,其他请求同起诉状。2011年11月6日,原审法院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11月15日,梁介树向原审法院书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乐府餐饮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当,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放弃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更。2011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庭审(乐府餐饮公司放弃举证期),梁介树当庭表示放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宁宁劳仲案字(2010)第2265号仲裁裁决中没有确认梁介树、乐府餐饮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被上诉人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的期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梁介树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梁介树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合同到期日问题。梁介树、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均认可签订过劳动合同,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载明,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形式上记载的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2010年”的顺数第二个“0”有改动的痕迹。2010年10月22日,乐府餐饮公司持该劳动合同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备案。梁介树认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应为2011年11月30日,乐府餐饮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0年11月30日。鉴于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中有关期限的内容存在改动,且合同备案时间又是在梁介树病休之后、乐府餐饮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到期之时,乐府餐饮公司主张到期日为2010年11月30日,证据不足。乐府餐饮公司上诉称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仲案字(2010)第2265号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医疗期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梁介树的病情,认定病情严重,属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符合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内容。梁介树患病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届满为止。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通知梁介树劳动合同终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2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介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梁介树与被上诉人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介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介树的委托代理人梁宜中,被上诉人乐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介树于2009年11月18日进入乐府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梁介树于2010年5月初生病,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足细胞病。2011年3月7日,乐府公司以已经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介树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8月,梁介树向原审法院提起(2011)江宁民初字第3632号诉讼。2011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采信梁介树主张的双方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日,认定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判决:撤销乐府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乐府公司每月以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梁介树支付病假工资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终止。乐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2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3日,乐府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载明:截止到2012年5月10日,乐府公司已经按规定让梁介树享有了24个月的医疗期,现因医疗期已满,乐府公司与梁介树的劳动合同已续延至该医疗期满,告知梁介树劳动合同终止。乐府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中相关约定进行结算,请梁介树收到告知书7日内到乐府公司结算。同日,乐府公司将前述《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以挂号信方式向梁介树邮寄。梁介树于2012年5月25日签收了前述挂号信。2012年9月,梁介树向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11月7日,江宁区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2)第219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后梁介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府公司:1、支付2012年6月起医疗费8000元;2、支付2012年6月至11月病假工资6744元;3、补缴自2012年6月起的社会保险。原审再查明,梁介树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1)江宁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梁介树领取了2012年4月至6月病假工资2736元。乐府公司为梁介树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5月底。自2010年5月初生病住院治疗后,梁介树再未向乐府公司提供劳动。审理中,梁介树就其主张的2012年6月起医疗费8000元提交医疗费发票(医院开具)8张以及药店购药手工发票21张,未提交相应的病历。乐府公司质证后认为2012年6月起发生的医疗费与其公司无关。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2011)江宁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宁宁劳人仲定字(2012)第2197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清单、紫金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获得保护。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中,梁介树患病,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自梁介树2010年5月初生病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3日乐府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已达24个月,且梁介树在2010年5月初生病住院治疗后再未向乐府公司提供劳动,故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已经于2012年5月初期满,乐府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对于梁介树主张的乐府公司在24个月医疗期30个月内没有累计时间的情况下(从未安排医疗期累计时间,一直是终止)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的意见,其一,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的“医疗期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指的是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劳动者可以不连续休病假但应当在30个月内将24个月医疗期休满;其二,至2012年5月底之前梁介树与乐府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在并未终止,乐府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其三,梁介树在2010年5月初生病住院治疗后再未向乐府公司提供劳动,已经连续休病假满24个月。综上,对梁介树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梁介树与乐府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起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梁介树要求乐府公司支付2012年5月 之后的医疗费以及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梁介树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 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梁介 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介树上诉称:其一、我在乐府公司长期加班加点工作,患病即由于工作劳累所致。其二、乐府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将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由2011年11月30日更改为2010年11月30日,其违法行为加大了我治病的难度。其三、法律规定24个月医疗期可以在30个月内休完,而乐府公司从未安排我医疗期休息,故医疗期尚未结束。其四、乐府公司于2010年11月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医疗期应从这个节点开始起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乐府公司:1、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2、支付医疗期工资25344元;3、支付医疗补贴15840元;4、支付2012年6月起医疗费8000元;5、补缴自2012年6月起的社会保险;6、为我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被上诉人乐府公司辩称:其一、医疗期应自梁介树患病时起算,其自患病后即未再上班,故至今已休满24个月。其二、我公司虽未在梁介树入职时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我单位已将其应享受的待遇支付给其,现也为其补缴了社会保险。上诉人梁介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乐府公司自2010年11月开始为梁介树缴纳社会保险,一直缴至2012年5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其一、梁介树主张其患病系工作劳累所致,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关于梁介树主张乐府公司更改合同终止日期问题,因此节争议在本院审理的(2012)宁民终字第37号劳动争议纠纷中已得到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重复审理。其三、本案所涉医疗期系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给予患有重大、特殊疾病劳动者的一种带有福利 性的待遇,其起算时间节点当然应自劳动者患病时起算,与用人单位何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之间无必然联系,梁介树主张其医疗期应自乐府公司为其缴纳保险时起算,但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四、梁介树自2010年5月患病后即未向乐府公司提供过劳动,至2012年5月底已达24个月,法律规定的24个月医疗期可以在30个月内休完,是指患病的劳动者不连续休假,中途有到用人单位间断性工作的情形,而本案中并不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这样的情形,故梁介树作出的其24个月医疗期应在30个月内休完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五、关于梁介树2012年6月 之后的医疗期工资、医疗费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该三项上诉主张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因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理由如前述),故对其该些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六、梁介树提出的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医疗补贴三项上诉请求的前提是劳动关系已终止,这与 梁介树作出的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的上诉诉由又自相矛盾,且梁介树在一审审理中未提出过该三项请求,本院对该三项上诉主张不予审理,梁介树就此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绪敏审 判 员 孙 亮审 判 员 韩文利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劳动部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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