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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诉邓某劳动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309号原告:某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南围.法定代表人:杜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罗x平,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小斌,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宜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下称“某宜公司”)诉被告邓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壮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 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斌罗x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宣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8月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2年2月3日,被告在做产品首次检验的时候,在没有实际删量的情况下,错误地填写产品尺寸,给原告造成了15,482元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是原告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遂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后经审理,作出了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2]1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所作出的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2]14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压模经过》证实了被告因疏忽导致产品出现问题,而《损失计算单》及《物料报废单》等证实了该产品报废给原告造成了15,482元经济损失.其次,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投诉书》记载的”以前模具别人装错损坏了几万,产品报废了很多也是记过警告……为什么三个工站我是第二个工站负全责”也印证了被告负责生产的产品报废,只是对原告据此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然而,沙田仲裁庭对上述证据视而不见,认为”被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申诉人工作严重失职并直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事实”,这是非常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由于被告没有测量产品就错误填写产品尺寸,属于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了15,482元经济损失,原告根据经公司工会审核同意的《员工手册》第6.2.5.9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36.96元.赔偿金34,95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一,首先从被告的工作内容可知此次公司的产品退货事件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雇.被告于2004年8月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现任职注塑技术员兼职spt组长.大概在2009年的时候原告强制对被告增加一项工作岗位(检验员)的工作内容对产品外观,抽样随机检测,即形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是劳动合同,应自采用书面形式.变是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经过一致书面意见签署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的强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具体的产品是否生产是由品检部门的有关人员进行再次核定之后来决定的.因此,从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及内容可知退货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二.产品退货的真实原因是摸房技术员修模装错。2月3日当天的生产记录表揭示了产品退货的真实原因.从记录可知产品退货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否实际发生损失,损失是否属于法律上的重大,损失是否与被告有关,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以此解雇被告,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雇。三.从被告与原告提交的一些共同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双方都证实了原告解雇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投诉书与被告提交的一致.因此可以得知被告投诉的内容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虽然被告在内容里有提到”为什么三个站,我是第二个工作站负全责?”这句话只是对碑的任意归责行为表示严重的抗议.并不是承认说这个事情是被告所造成的.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邓某于2004年8月5日入职某宜公司,任职注塑技术员兼spt组长.二.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891.7元.3,751.7元.3,441.9元.3,990.27元.4,261.41元.3,717.9元.3,02.64元.某宜公司主张邓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93.29元,邓某主张为为3,884.24元.四.离职时间及原因:某宜公司于2012年2月8日向邓某发出了一份《解聘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04年8月5日进入某宜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从事注塑岗位工作,在2012年2月3日因个人的工作严重失职,直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八十二元.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员工手册6.2.5.9条规定,公司决定现在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金。同时,公司保留要求员工赔偿的权利”五.仲裁请求:邓某于2012年2月2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申诉,自诉请求如下:某宜公司向邓某支付赔偿金68,176元、高温津贴1,500元、年休假5,877元,侍通知金4,261元、2012年2月工资1,420元及2011年度资金2,771元经济补偿金34,088元.六.仲裁裁决结果:该庭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2】1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某宜公司向邓某2012年2月工资1,401 9元,二.某宜公司支付邓某经济补偿金15,536.96元及赔偿金34,958.16元,三.驳回邓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七.其他带说明的事项:1邓某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对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诉讼,2.邓某确认收到某宜公司支付的2012年2月工资及2011年度资金3,241.52元,3邓某于2012年2月3日12时40分对送样产品进行核定,后自品质部的黄翠丽前核定后进行生产.后某宜公司主张该批产品不合格而报废。以上事实,有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员工动态报告表.检讨.压横经过损失计算单.解聘通知书.工资记录.员工手册、投诉书、工资单、生产记录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一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因邓某确认已收到某宜公司支付的2012年2月工资及201年度资金3,241.52元,故某宜公司无需再自邓某支付2012年2月工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宜公司目解雇邓某是否合法.要确定某宜公司解雇邓某是否合法,应查清两个问题:1.邓某是否存在某宜公司所述的违规事实;2,邓某的违规行为是否达到合法解雇的程度.据此,分析如下:(一)某宜公司主张邓某在2012年2月3日因个人的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大量产品报废,并提交了生产记录表证明其主张.虽然该生产记录表中记载邓某为送样产品进行检验,但最后的核定人员为黄翠丽.邓某在庭审中解释,其只对部分的产品,进行抽检,具体的检查是由是品质部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某宜公目应对邓某存在违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某存在失职行为,也汪能证明邓某的职务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如上所进,某宜公司并不能证明邓某存在违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该违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某宜公司以此解除与邓某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雇,依法应向邓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邓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计得其平均工资为3,88.24元,工作满七年半不满八年的情况,某宜公司应自邓某支付8个月经济补偿的两倍的赔偿金,即为3,884.24元×8个月x2倍=62,147.84元。又因邓某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应视为其对仲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536.96元及赔偿金34,958.16元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项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宜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邓某。支付解除劳动关东的经济补偿金15,536.96元.二、某宜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邓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34,958.16元;三、驳回某宜连接器(东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5元,由原告某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年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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