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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邱**,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红珊,总经理。原告邱**与被告海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红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保安工作。每月工资为800元,到现在每月工资为134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8年5月1日到2011年4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到2011年4月30日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担任保安工作没有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但被告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2012年3月8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没有做出仲裁。为此,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72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9日的工资117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52614元。被告海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原告不同意续签所致。原告处所在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的物业管理部。我司与该运管处在2011年4月30日原合同期满后,因住户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因,延迟到2011年12月30日才签订下来。由于原告坚持要等新合同签下来看工资能加多少,再确定是否跟我司续签合同。当我司与运管处签订新合同后,原告认为新工资没有达到他们想要的标准,因而拒绝续签合同。显然,原告在2011年4月30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原告所致。二、原告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办理交接自行离去,致我司遭受重大损失。2012年1月19日,正值春节前三天,原告不通知我司,又不向工友交代,便擅自离职,对我司的办理交接手续、清理劳动关系的制度置之不理。原告的这一违法行为,不但使其工资结算无法办理,更是我司商业信誉严重受损。因时值春节,我司只好以高新聘用临时保安员,维持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的物业管理工作,造成了我司的经济损失。三、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不存在超时上班的情形。原告任职的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物业管理部大门岗保安,配备有4名保安员,实行轮岗轮休制度。按每周时长计算,每人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24小时/天×7天/周÷4人),是在劳动法第36条规定的时限内,因此,原告没有加班或超时上班,并且我司在法定节假日均向其支付了加班费。综上,原告未与我司续签劳动合同,是原告拒签劳动合同所致(我司与公司所有员工、包括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物业管理部其他员工都续签了合同);在2012年春节将临之际,也是物业管理保安工作最为重要的时刻,原告违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便自行离职,给我司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时间只有42小时,低于劳动法规定工时标准,且在法定节假日都享受我司支付的加班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保安岗位工作,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原告的工资为试用期工资800元,试用期满为800元,其中基本工资630元,津贴170元;被告执行国家工时制度,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日不得超过四十小时等等。上述《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自2008年5月1日起在被告受聘为物业服务管理单位的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门岗担任保安工作。原告上班的保安岗位共有4人,轮班轮休,每班6个小时;自2008年5月1日起,被告均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在原告节假日加班时均向原告发放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的发放均是由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海甸支行开设的6222022201001224072账户内。2011年4月30日,被告与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原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与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一直未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11年5月1日起,被告就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门岗工作。2011年12月30日,被告与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重新签订了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此后,被告公司其他员工均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书》,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1月19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未与被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便离职,再也未在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门岗上班。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2012年3月8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720元;3、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8日的工资1170元;4、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加班费52614元。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海龙仲案字第(2012)第47号。2012年4月24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一《案件逾期告知书》,以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告知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4月27日,原告便诉诸本院。另查,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月18日原告离职之日止,原告的月工资为134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门岗值班交接班记录表428页,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交接班记录表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1份、《海南省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5页、《活期历史明细清单》3页、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龙劳仲告字(2012)第15号《案件逾期告知书》1张、门岗值班交接班记录表428页、《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物业保安、保洁、绿化养护管理服务合同》2份、《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关于2011年5月1日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说明》1份、《关于运管处物业管理岗位相关事项通知》1份、海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5月至2012年1月《工资表》44张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即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二、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被告没有为原告发放,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具体数额为848元[(1340元/月÷30天)×19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170元的诉讼请求中,应支持的为848元,对超出部分的322元,应予驳回。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原告一直提供正常劳动,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已每月正常发放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228元{(1340元/月×7个月)+[(1340元/月÷30天)×19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的二倍工资差额10720元的诉讼请求中,应支持的为10228元,对超出部分的492元,应予驳回。四、原告提供劳动的海口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处门岗保安工作,共有4人,轮班轮休,每班6个小时,每周工作为42小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规定,因此,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另外,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自2008年5月1日起,被告均向原告发放了节假日加班的工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261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与被告海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海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邱**支付工资848元;三、限被告海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28元;四、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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