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晚报社劳动争议一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晚报社。法定代表人刘**,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苏艳艳,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晚报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由审判员符汉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晓梅、代理审判员王春芬共同组成合议庭负责审理本案,书记员任萍萍担任本案记录。本院传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3日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李**及被上诉人**晚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底,李**被**晚报社招聘为地方新闻编辑,2004年1月份正式承担地方新闻版编辑工作。2009年12月31日,李**在完成年终考核并被评定为优秀,后因工作调动办理了辞职手续。2010年1月29日和2月1日,**晚报社领导集体讨论发放年终奖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一个月基本工资加上全年绩效工资的月平均数作为基数再乘以一定的系数。2010年5月27日,李**书面申请**晚报社发放2009年度的年终奖,**晚报社主管领导于2010年9月1日签署"请人力资源部按规定执行"的内容。因**晚报社最终未给李**发放年终奖,李**于2011年12月28日申请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9日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通知不予受理。李**向原审法院诉请判决**晚报社支付其2009年度的年终奖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李**未能举证证实**晚报社承诺支付的具体时间,因此,李**2009年年底辞职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于2010年5月27日向**晚报社书面申请发放年终奖视为向**晚报社主张权利,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晚报社在该申请上签署"请人力资源部按规定执行",落款时间为9月1日,未署年份,但经该院征询**晚报社,确认签署的年份为2010年。因此,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9月1日起算。李**于2011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李**诉请判决**晚报社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5000元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负担。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9月1日起算,李**于2011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错误。**晚报社历年来年终奖的发放都是在春节前几天,李**获悉**晚报社漏发其2009年度年终奖时,经和海口晚报总编冼心福同志及分管人力资源部的副书记刘智群同志沟通,他们都表示春节后处理。**晚报社刘智群副书记在2010年5月份时曾经在李**的申请上签过字。由于**晚报社遗失了李**的申请,以至耽误了李**的年终奖补发。**晚报社人力资源部曾表示要寻找李**的申请,但一直没找到。2011年9月1日,海南日报刊登文章对年终奖作了权威的解释,李**因迟迟没有得到答复,带着当天的海南日报,打印出以前的申请,再次到**晚报社,找到分管领导刘智群副书记,刘副书记再次在李**的申请上作了批示。一审法院认定**晚报社的批示在2010年9月1日明显错误。理由有五:一是2010年5月份的申请,按照一个单位办文程序,分管领导怎么可能要拖4个月批办?二是李**怎么可能在2010年9月1日预知2011年9月1日海南日报会刊登一篇关于年终奖的文章?三是李**在2011年9月1日拿着**晚报社分管领导的批示,因担心人力资源部再次弄丢批示,因此,在海口晚报复印后,将申请和海南日报的复印件留在了人力资源部,而将原件带走。如果是2010年9月1日作出的批示,李**从何处得到原件?四是李**2011年9月1日赴**晚报社后,人力资源部新任卢主管曾于2011年10月份主动通过办公电话告知李**处理进展。李**还于2011年12月打通人力资源部新任主管的手机做过最后一次(也是唯一一次和其手机通话)沟通;五是**晚报社办公大楼进出有严格的登记,李**每次到人力资源部协商年终奖事宜都有登记,李**在2010年5月27日,以及2011年春节前后,和2011年9月1日都曾经去过海口晚报人力资源部,但2010年9月1日绝对没有去过海口晚报人力资源部。二、一审法院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携带2011年9月1日海南日报于当日到**晚报社,**晚报社分管领导再次签下执行有关规定的批示。2011年9月1日海南日报与**晚报社分管领导2011年9月1日再次批示的事实,两者因果关系明显,符合事态发展逻辑,系必然的关系,系由已知的事实能够推断出另一事实。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等"无须举证。一审法院却提出经征询**晚报社,申请是2010年9月1日签字的,并加以采信,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系采信了伪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李**要求二审法院查阅海口晚报来访人员登记册,询问海口晚报冼心福总编、刘智群副书记李**是否携带过一份海南日报前来沟通,查证李**仍留在晚报人力资源部的申请复印件,足以证明李**系2011年9月1日而非2010年9月1日赴海口晚报协商年终奖。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仲裁时效应从2010年9月1起算,李**于2011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理由,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然是劳动争议,但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有本质的不同。理由有三: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的短诉讼时效期间并不包括劳动争议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起动仲裁程序的权利期限,是对程序权利的限制,并不是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它法律也没有对劳动争议的诉讼时间进行特别的规定。因此,对于劳动争议的诉讼,仍应适用民事通则二年的普通时效期间的规定。其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一种特别的制度,不是民事诉讼的特别法,而是独立于民事诉讼存在的,其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能进入仲裁程序,但并不影响李**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所以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是为了使劳动者及时解决纠纷,维护权利,并不是限制劳动者权利的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就实体权利提起诉讼,而无需先申请撤销先前做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此,本案不应受仲裁一年时效的影响,而应按民事诉讼两年的时效,根据案件的事实依法判决。李**一直主张自己权利,**晚报社曾经口头和书面多次承诺按规定发放李**的年终奖,在2011年12月前从未明确拒绝。李**有理由对**晚报社践行承诺,依法办事抱有合理的期待。直到2011年12月份,李**与海口晚报人力资源部卢主管通话,才意识到**晚报社将损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晚报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于2010年9月1日向**晚报社提出要求补发年终奖,此后从来没有再要求**晚报社支付年终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从2010年9月1日以后一直再向**晚报社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于2009年12月31日辞职,双方由此终止劳动关系,故该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于2010年5月27日向**晚报社书面申请发放年终奖视为向**晚报社主张权利,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晚报社主管领导在该申请上签署"请人力资源部按规定执行",落款时间为9月1日,虽未署年份,但**晚报社确认签署的年份为2010年,而李**亦未能举证证明签署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晚报社主管领导签署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9月1日。据此,双方在2010年9月1日仍在协商发放年终奖事宜,仲裁时效发生中断,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9月1日起重新计算。而李**于2011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无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李**要求**晚报社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5000元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李**主张其于2011年9月1日赴**晚报社,之后该社人力资源部新任卢主管曾于2011年10月份主动通过办公电话告知其处理进展,其还于2011年12月打通该主管的手机做过最后一次沟通,以及其多次向**晚报社主张权利,**晚报社曾经口头和书面多次承诺按规定发放年终奖,在2011年12月前从未明确拒绝,因没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主张其携带2011年9月1日海南日报于当日到**晚报社,**晚报社分管领导再次签下执行有关规定的批示,2011年9月1日海南日报与**晚报社分管领导2011年9月1日再次批示的事实,两者因果关系明显,符合事态发展逻辑,系必然的关系,系由已知的事实能够推断出另一事实无须举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要求本院查阅海口晚报来访人员登记册,询问海口晚报冼心福总编、刘智群副书记,以及查证其仍留在晚报人力资源部的申请复印件问题,因其要求未正式提出书面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且又无证据证明**晚报社持有对其有利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系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15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于民法通则,李**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二年时效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符汉平审判员:谭晓梅代理审判员:王春芬二0一二年八月廿三日书记员:任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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