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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7-01-02 08:00:13 无忧保
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耒劳仲案字 (2010)第112号申请人谭得保,男,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东湖圩乡山田村3组。委托代理人李月圆,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负责人贺xx,该煤矿股东。委托代理人谢小柏,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申请人谭xx为与被申请人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月圆、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谢小柏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1995年至2009年一直在被申请人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从事井下掘井工作,从未间断,有煤矿同事谭解芳、谭月法、谭爱学可以证明。因多年上班时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防护工具,现本人出现气短、胸闷、咳嗽、咯痰、心悸等,并逐渐加重和增多,呼吸困难。现经多家医院确诊为矽肺病。后因没钱治疗,被迫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不公平的协议。现因该病还需高昂的治疗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存在15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辩称,请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庭审调查时向本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和申请证人谭xx、谭xx出庭作证:⒈《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申请人是合法企业,2003年注册的。⒊《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要求工伤认定。⒋《职业病诊断》及病历资料,证明申请人患职业病。⒌谭xx、谭xx的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煤矿做事,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庭审时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至2009年12月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做工,从事井下打风钻工作,工资是多劳多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2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耒阳市东湖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并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显示:“1995年至2009年申请人谭得保在被申请人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与石门掘进工作,因多年上班时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防护工具,自2009年申请人谭得保出现气短、胸闷、咳嗽、咯痰等证状。现经多家医院确诊为矽肺病,属职业病。经调解,被申请人耒阳市东湖圩乡大宏煤矿一次性赔偿申请人谭得保医疗费、营养费等各种费68000元。申请人谭xx、被申请人时任矿长刘xx在协议上签了字并按了手印,耒阳市东湖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盖了章。”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答辩、庭审调查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会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以劳动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原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下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被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申请人是靠提供劳动力而赚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安排,从事井下打风钻工作,从被申请人处领取劳动报酬的这种法律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双方已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申请人认可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本会依法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w首席仲裁员:林昌兰仲 裁 员:龙 腾仲 裁 员:罗小平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刘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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