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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工作时间 应当支付加班费


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支付加班费【案情回放】 :刘某于 2008年3月23日到某电子厂工作,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月薪1800元。2008年4月23日试用期满,公司与其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2000元。合同到期终止后,刘某以本单位《员工作息表》规定的员工工作时间为每天8.5小时,每月至少工作27天违反国家规定为由,要求电子厂支付其加班费。电子厂以不存在加班事实为由拒绝支付。【法官说法】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劳动者每月平均工资天数不得超出20.83天,日工作时间不得超出8小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4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也就是说,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照标准支付加班费。本案中,电子厂的《员工作息表》载明员工每天工作8.5小时,同时刘某提交的考勤记录及电子厂工资发放表载明刘某在工作期间每月上班为27到30天,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加班的事实和电子厂每天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法院遂依法判决电子厂支付刘某加班费共计13000余元。【法官告诫】劳动者有义务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但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时,绝不能滥用其权利,如果其内部规定与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相抵触,与集体合同的规定相悖,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通讯员王向东张晓燕 王晓 记者 从春龙(来源: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原标题:东港法院发布典型劳动纠纷案件并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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