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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张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法院判驳。


一、案情介绍2012年10月底夏某以单位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单位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单位应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后海淀区仲裁委驳回了其拖欠工资、加班费的请求。但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给予了支持。二、案件代理过程本律师认为,单位已经给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员工再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实际属于自己单方离职,不能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并指出这一点是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会议精神指导的。因此,本人代理单位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期间,向法院提出了该员工的保险已经缴纳,而且险种齐全,并且并非在其离职时缴纳,而是离职前好几个月都已经缴纳了。因此该员工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三、案件结果法院最后认为,本案中夏某的情况,单位已经缴纳了在职期间的部分保险,且险种齐全,仅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因此判决单位无须支付夏某经济补偿金。总结:劳动者个人不能随意的就向单位提出解除,因为如果理由不成立,则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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