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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网络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7-01-03 08:00:13 无忧保
案情简介:赵某于2012年4月9日入职某网络科技公司担任技术副总裁,双方签订了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赵某每月工资10000元;税前年度目标奖金总额为140000元,根据服务业绩达成情况和kpi考核得分,实际发放时间在次年1月31日前计算发放;双方还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2012年9月19日,某网络科技公司以赵某不能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赵某不服,于2012年9月20日将某网络科技公司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3元;2.支付奖金70000元;3.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竞业限制补偿金40000元;4.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工资19923元;5.开具离职证明;6.办理档案及社保转出手续。争议焦点:1.凭票报销的费用能否作为工资的一部分计算经济补偿金?2.劳动者工作未满一年且未进行年度绩效考核,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年度目标奖金?3.用人单位劳动者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案件审理:1.赵某主张其月工资不是10000元,而是33333元,是分两笔发放,就此提供了银行打卡记录。某网络科技公司仅认可银行打卡记录中小于10000元的这笔款为工资表示另一笔为凭票报销的费用,赵某亦表示其主张的23333元需向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票据凭票报销。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该按照10000元计算而不是33333元。2. 赵某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奖金70000元,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年度奖金不是工资,不是按月发放,更不是无条件发放,赵某按月主张7万奖金依据不足,不应被支持;合同约定的14万属于年度奖金的最高限额,并不是固定数额,况且在0元—14万元之间,到底发放多少,是以赵某目标责任达成情况及考核情况而定。事实上,赵某在我公司处工作将近半年,但是赵某在职期间完成的工作内容跟我公司对技术副总裁所要求的职位描述以及目标责任完全不符,况且赵某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的业绩达成情况,因此,劳动合同约定的奖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我公司没有理由更没有依据向其支付年度奖金。3.关于竞业限制补偿款,某网络科技公司明确表示赵某离职后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遵从择业自由,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议纪要》第39条之规定,故赵某要求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被支持。最终裁决:赵某主张的工资33333元中23333元需凭票报销,凭票报销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已约定赵某工资10000元,故本委对某网络科技公司关于赵某月工资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赵某不认可某网络科技公司于劳动合同解除后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网络科技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对于竞业限制有明确约定,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其已于当庭即2012年10月30日表示允许谢滨择业自由,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某网络科技公司应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向赵某支付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竞业补偿款2735.63元(10000元×20%÷21.75×8天+10000元×20%)。双方劳动合同已约定赵某奖金为年度目标奖金、根据服务业绩达成情况和kpi考核得分在次年1月31日前计算发放;赵某工作不足半年,某网络科技公司不同意支付奖金,且赵某未提供业绩达成情况及考核得分情况的凭据,故其要求支付奖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现裁决如下:一、某网络科技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二、某网络科技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赵某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竞业补偿款2735.63元;三、某网络科技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赵某开具离职证明及办理社保转出手续;四、驳回赵某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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