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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克扣工资,未安排年休假的补偿。


代理词尊敬的仲裁员:
受秦xx的委托,由我担任秦xx诉北京飞跃爱家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秦xx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采纳:
一、被诉人克扣申诉人工资事实清楚,被诉人称已于2009年10底与申诉人协商,申诉人表示“理解”并表示同意的事实不存在。1、申诉人是于2009年12月24日收到总部北京2009年11月份的工资转帐才得知工资被克扣将近500元的事实,此后,申诉人就不断向被诉人提出异议,但被诉人以公司效益差为由给予答复,且对于克扣哪部分工资也无任何说明,如果被诉人称2009年10底已向申诉人提出,并经申诉人同意,那么申诉人有无向被诉人出具过相关书面同意书变更原劳动合同,否则原劳动合同就必须依约继续履行,被诉人不得以单方意愿要求变更劳动合同。
2、从申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3)可以证明,被诉人有克扣申诉人工资的事实(克扣的起止时间及数额),庭审中,被诉人已经承认有调低申诉人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但又否认申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的真实性,因此,在不能出具申诉人的工资条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被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被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已休完年体假,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本案庭审中,被诉人称已安排申诉人休完年休假,但表示无证据予以证明,而实际上,申诉人自2008年起根本无享受到被诉人安排的年休假,如果申诉人已休完年假,被诉人完全可以出示申诉人已休年假的相关手续(如考勤卡、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该证据属于被诉人掌握管理的,被诉人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被诉人称申诉人为“个人离职”无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间,根本无主动提出离职一事,申诉人是鉴于被诉人克扣申诉人工资后,因与被诉人协商不成,后以被诉人不能按原薪酬与申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按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终止劳动关系,该部分事实清楚(见申诉人提交的证据2广州市流动人员劳动手册第10页内容,被诉人对该证据在庭审中已表示无异议),因此,被诉人称申诉人为“个人离职”无事实依据。
四、申诉人请求被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8、2009年的未体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关于克扣的工资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申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及被诉人在庭审上承认调低申诉人工资的事实可以证明,被诉人克扣申诉人工资事实清楚,被诉人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城中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申诉人该项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依据。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申诉人该项请求于法有据。
3、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
本案中,对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被诉人无异议,只是强调有“挽留”过申诉人,但被诉人的“挽留”并不能表示能按原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实际上被诉人是通过克扣工资的行为来“逼走”申诉人,以致劳动合同无法续签,达到辞退的目的,因申诉人在被诉人处已工作5年,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及四十七的规定,申诉人应享有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退一步讲,即使是申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也是因被诉人克扣工资行为所致,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项、第46条第一项规定,被诉人也理应支付申诉人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申诉人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人克扣申诉人工资事实清楚,被诉人称已于2009年10底与申诉人协商,申诉人表示“理解”并表示同意的事实不存在,被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已休完年体假,应承担举证的不利后果,被诉人称申诉人为“个人离职”无事实依据,因此,申诉人请求被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8、2009年的未体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及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被诉人无视国家法律,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劳动仲裁委依法裁决,切实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申诉人代理人:
20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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