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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入股后不尽职责,劳动权益维权受影响

2017-01-03 08:00:13 无忧保
员工出资入股后兼具股东和员工的双重身份,却不尽守合同约定的管理职责,不仅会影响到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也致使单位承受巨大的法律风险。案情简介:张某于2006年6月至上海s理发店任理发师,2007年10月与s理发店签订《合作协议》,享有15%的股份,同时约定张某管理s理发店的业绩和人力资源。同时,张某仍保留理发师一职。2009年7月,张某不辞而别,离开理发店。2010年6月,张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合作协议、返还股金、支付合作期间的分红等四项仲裁请求。劳仲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后,张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继续提出前述请求。律师工作:本律师接受s理发店的委托,认真了解案件情况,仔细研究案卷材料,尤其注意到本案同时出现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这一具体情节。针对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合伙协议》是本案的重要证据,本律师仔细研究该材料,发现文本上有“张某管理理发店的业绩和人力资源”的约定。遂在已有的两条答辩意见(1、时效已过;2、《合伙协议》已约定劳动报酬,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提出第三条答辩意见:张某在人力资源管理上的失职,是致使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针对其他诉讼请求,提出“不属劳动争议纠纷,应予驳回”的答辩意见。裁判结果:一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前述的全部答辩意见,判决张某败诉。之后,张某提起上诉,本律师继续代理出庭应诉,坚持答辩意见,最终为s理发店拿到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律师提示:当今社会中,劳动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意识也随之增强。同时,部分劳动者的入股本公司的意向越发强烈,主动提出入股,而用人单位为了发展需要,也在积极探索股权激励等方式留住人才。在签订相关的投资协议时,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一定要厘清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在看到权益增加的同时,也需要看到入股对自身职责、离职限制的多方面影响。注:本案是我代理的真实案例,诉讼阶段的案号分别是:(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4537号和(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932号。出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出现的人名、名称皆为化名,请勿对号入座。附:劳动争议的范围【相关的法律条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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