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劳动争议案


简要案情: 2011年4月10日,池州某公司职工马某,因探亲假问题到公司询问,公司负责休假的主管牛某称有文件规定取消了探亲假,马某向其索要文件看,牛某拿不出来,为此二人发生争执,互相推拉,二人手部均受轻微伤。同年6月9日,某公司依据公司内部规定,单方面做出对马某的处分决定:给予马某行政警告处分,并负担牛某的医药费600元,待岗学习三个月,从4月10日起执行。而事实上,某公司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并未安排马某待岗学习,发给马某4月至9月实得工资分别为:4月1219.44元,5月1089.03元,6月50元,7月10元,8月580.76元,,9月739.48元. 马某不服某公司的处分决定,向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 一、某公司补发2012年6月、7月的基本生活费780元;二、撤销某公司的行政警告处分决定;三、撤销某公司对其做出的待岗学习三个月从4月10起执行的处理决定。经调解无效,2012年3月20日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做出仲裁裁决一、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10日内为马某补发2011年6月、7月的基本生活费780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马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4月10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撤销某公司的行政警告处分决定;二、撤销某公司对其做出的待岗学习三个月从4月10起执行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对马某的行政处分决定,经工会同意,并经原告申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对公司在2011年6月9日对马某做出的待岗学习三个月的处理决定,却追溯至同年四月起执行发放待岗生活费的做法欠妥。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对原告做出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二、撤销某公司对其做出的待岗学习三个月从4月10起执行的处理决定。 马某对一审法院法院的判决结果仍然不满意,继续上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单位对职工进行处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据此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第一项判决为:撤销某公司对马某做出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二、某公司对马某的行政警告处分决定是否合法。单位对职工进行处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某公司对马某的处分决定,未征求工会意见,虽然工会主席参加了会议,但只是一种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工会。因此,某公司对马某的处分是违法的,应予撤销,二审做法完全正确。李律师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场简单的劳动争议纠纷,却经过了漫长的诉讼,尽管以劳动者的胜诉而告终,然而,案件给我们留下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如此简单明了的劳动纠纷为何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才能平息呢?笔者认为这与我国目前构建的劳动法律体系有着密切的法律关系。近些年虽然国家有先后颁布《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但还是从根本上遏制用人单位拖延工资,克扣工资,拒不劳动赔偿等,侵犯劳动者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立法应当加快法律、法规制定的步伐。加快诉讼进程,尽可能避免用工单位利用法律规则的故意,来侵害劳动者的利益,最大限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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