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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员工自愿不缴社保 员工生病公司照样需要赔偿医疗费损失

2017-01-04 08:00:13 无忧保
员工自愿不缴社保即便公司同意也属于违法2012年09月13日来源:中国新闻网中新网南京9月13日电(张知悦吴丹朱晓颖)  员工自愿申请公司不参加社会保险,公司据此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属于违法。江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判决新东旭公司赔偿李某因未参加社会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3万元。13日,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2010年4月,李某进入新东旭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李某等员工向公司递交申请,内容为:“公司已依法告知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并敦促其提供相关资料,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请将公司应承担之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本人”。据此,新东旭公司未为李振友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同年11月,李某因脑出血、肋骨骨折等疾病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753.32元(其中61869.96元属于社保可支付的用药范围)。因未能获得社保支付,李振友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新东旭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61869.96元。新东旭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关于社保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应优于一般约定,李某申请不缴纳社保,并承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李某主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新东旭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属于违法行为。所以其无法由社保基金报支的医疗费,应由新东旭承担。张家港法院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李某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新东旭公司以此为由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合意行为无效。对于该无效行为发生的原因,新东旭公司及李某均有过错,从照顾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等实际情况出发,判决新东旭公司承担李某因未参加社会保险未能得到社保支付的医疗费43000元,其余部分由李某自理。(完)员工自愿不缴社保  公司同意也是违法2012年09月18日 城市商报记者邹强 通讯员 张知悦  本报讯员工自愿申请公司不参加社会保险,公司据此不为他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属于违法。   日前,张家港法院审结这样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判决新东旭公司赔偿李某因未参加社会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四万三千元。  2010年4月,李某进入新东旭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李某等员工向公司递交申请,内容为:“公司已依法告知我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宜,并敦促我提供相关资料,经本人慎重考虑,决定不参加社会保险。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及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请将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随工资发放给本人。”据此,新东旭公司未为李某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  同年11月,李某因脑出血、肋骨骨折等疾病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9753.32元(其中61869.96元属于社保可支付的用药范围)。因未能获得社保支付,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委裁决。裁决结果是新东旭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61869.96元。新东旭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关于社保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应优于一般约定,李某申请不缴纳社保,并承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  法官审理后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所以,李某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新东旭公司以此为由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之间的合意行为无效。对于该无效行为发生的原因,新东旭公司及李某均有过错,从照顾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处于弱势的劳动者等实际情况出发,法院判决新东旭公司承担李某因未参加社会保险未能得到社保支付的医疗费43000元,其余部分由李某自理。  【法官点评】  协议不能免除法定义务  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用工制度并不规范,部分企业为减少用工成本,不为职工缴纳社保或不足额缴纳社保,甚至有些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规定,采取由职工申请、自愿不缴纳社保的方式,本案即是此种情形,极具典型性。  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包括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任何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约定均无效。本案劳动者李某向公司提交了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该申请有可能是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可能是按照用人单位的意思书写,无论何种情形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众所周知,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仍然处于弱势地位,所谓弱势,不仅体现在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方面,也体现在劳动者在获取信息的渠道方面,很多劳动者根本不知道用人单位的行为是违法的。向本案中双方通过合意约定的免除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即使用人单位按照约定将应当缴纳的社保费用纳入工资发放给了劳动者,仍然突破了其承担法定义务的底线,如果约定能够免除这种法定义务,则会出现零报酬、劳动者自愿不要社会保险等种种怪异现象,劳动用工市场则将偏离健康发展的轨道。因此,协议不能免除法定义务,这是维护劳动者最基本的合法权益的唯一选择。相关规定:《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劳仲委[2007]6号) 二、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个人缴费,或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约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资之外另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劳动者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如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比例承担费用,或者要求补缴个人缴费与用人单位缴费的差额,或者要求将个人参保改为单位参保,应当如何处理?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对劳动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或用人单位采取由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劳动者申诉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及《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双方均应补缴社会保险费,从公平原则出发,劳动者应将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返还用人单位。苏高法审委[2009]47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权威案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条款应认定无效——李建平诉苏州市东方客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根据社会保险的性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的减轻或者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条款因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一审: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0291号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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