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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仲裁委不受理,法院应当立案(原创)


人事仲裁委不受理,法院应当立案(原创)景德镇律师沈英华1986年2月,p某调入某小学任教,1987年因生小孩身体欠佳,经某区教委批准请假,未说明请假期限。此后,p某没有上班,学校也从未通知p某上班,直至2003年,p某找到学校要求上班,学校则要求p某与人才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约定由人才中心代理人事档案存放等项目。2008年4月,p某到了退休年龄,遂找到学校,要求办理退休手续,遭到拒绝。p某又找到教育局,教育局制作了一个《调查笔录》,但也没有为p某办理退休。p某于是开始信访,先是人事局答复,认为p某与学校已脱离人事关系,既而两级政府也作出了同样答复。万般无奈之下,p某于2011年1月17日提出人事仲裁申请,人事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p某于是委托景德镇律师沈英华代理向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庭口头告知不予受理,沈英华律师要求书面裁定,不允,要求打收条,证明收到《民事诉状》,仍遭拒。沈英华律师只好采取最笨的办法: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送《民事诉状》,并嘱咐p某经常到法院立案庭去催问结果。从此,p某时不时到法院催问,日子则一天天过去,直到2011年4月底,法院才姗姗作出裁定:本院不予受理。裁定书全文如下:“起诉人p某以某学校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学校存在人事关系。经审查,p某与学校的人事关系,人事局依据江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事代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和某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中小学教师队伍人员分流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以×人劳字(2010)4号文件,已对该争议作出明确处理意见,并经两级政府信访复核,双方的人事争议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其理由是:一、江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人事代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和某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中小学教师队伍人员分流工作的实施意见》,政策性较强,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二、起诉人p某对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对p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p某不服裁定,于2011年5月9日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法院立案庭只应对上述法定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条件即应受理本案。本案中:1、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2、有明确的被告“某学校”;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没有辞退原告,原告也没有辞职,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4、原告已向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5条规定:“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属于法院主管显而易见,上诉人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法院立案庭不予受理本案的理由,是对本案实体内容及证据的审理,超越了立案庭的职责和权限,剥夺了法院民事庭的职责和权限,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某基层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二、人事局无权处理人事争议纠纷、实际上他们也没有处理本案争议的人事纠纷1、人事局无权处理人事争议纠纷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可见,人事局及两级政府受理上诉人的信访是错误的,他们根本无权对应当通过仲裁程序处理的本案进行处理。上诉人在接到上述政府(行政机关)的信访答复后,继续向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投诉,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依法告知:你所提出的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人事争议仲裁途径解决。上诉人依照国家投诉受理办公室的答复申请仲裁,人事仲裁委通知“不予受理”,上诉人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受理本案。2、人事局没有作出处理意见人事局错误受理上诉人信访后,是对信访内容作出了答复,认为争议双方已经在实行人事代理时脱离了人事关系,并不是作出处理——即没有行文解除争议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可见,基层法院立案庭认为人事局已经作出了处理,认为“双方的人事争议已处理完毕”不符事实,违反了《信访条列》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予纠正。三、人事争议纠纷不属政府处理范畴,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人事争议纠纷必须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是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5条规定的;江西省人事厅和某政府办公室无权改变上述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何况江西省人事厅《江西省人事代理试行办法》、某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中小学教师队伍人员分流工作的实施意见》只是规定了有关人事代理的办法及实施意见,并未对发生人事争议纠纷以后应由哪个部门处理作出规定。显而易见,某基层法院立案庭以江西省人事厅和某政府办公室的文件规定“政策性较强,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决,不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为借口不予受理本案,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并责令某基层法院受理本案。四、法院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不受理本案极端错误1、基层法院偷换概念:上诉人不是对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不服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是不服人事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法院应当受理。2、法院错误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确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但是,本案是在人事仲裁委“不予受理”后依法向法院提起的唯一起诉,不存在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则所限制的一案二诉情形。可见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受理本案,明显适用法律原则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并责令其受理本案。3、正好相反,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必须受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风马牛不相及。否则人民法院无法作为最终救济途径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中级法院受理p某上诉案件后,代理律师曾与主办法官联系,想谈一下自己的看法,被告知:谈不谈无所谓,这个案子会驳回。于是,代理人又嘱咐p某经常催问,准备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功夫不负苦心人,经过漫长的半年时间等待,中级法院终于2011年底之前作出了终审裁定。也许是苍天有眼,也许是法院开恩,裁定结果并非主办法官开头所说的“驳回”,而是指令某基层法院立案审理。理由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p某于诉前向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认为申请已过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之后p某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其与某学校之间的人事关系。对于此类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5条:“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某基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时隔一年之后的2012年1月10日,某基层人民法院终于立案审理p某诉某学校人事争议纠纷案。但诉前p某即遭遇诸多磨难,可见前景不容乐观。本案法院仍未作出一审判决,我们翘首以待,希望p某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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