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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农民工为政府建办公大楼,索要工资案的代理意见


代 理 意 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贵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庆彪的委托,委派我们担任王庆彪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我们接受委派后,认真研析了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又认真参加了庭审,对本案事实已充分掌握。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合议庭参考:本案是农民工为政府建公检法大楼而衍生出来的问题,是涉及农民工工资清偿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极端重视的民生和民权问题,请法院充分重视以下代理意见,不能将老百姓导入绝路,导入党和政府的对立面。一、第二被告是花溪刑侦审判大楼外幕墙装饰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工作,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一)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装修了花溪刑侦审判大楼外幕墙。1、书证,原告与第一被告贵阳乾顺达安全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阳花溪刑侦审判大楼外幕墙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工程内容:1、贵阳花溪刑侦审判大楼外幕墙装饰工程。”充分证明,原告履行了装饰贵阳花溪刑侦审判大楼外幕墙的义务。2、三被告的答辩和庭审陈述,都承认原告的确装修了花溪刑侦审判大楼外幕墙。3、证人马飞、王继清、王晓峰、刘元强、王庆兵的证言,一致证明原告装饰了花溪刑侦审判大楼外幕墙。(二)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二被告珠海市红海幕墙有限公司是花溪刑侦审判大楼外幕墙装饰工程名义上的承包人。1、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贵阳花溪溪南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证明,第三被告将花溪刑侦审判大楼外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了第二被告。2、第二被告自己已承认其是花溪刑侦审判大楼外幕墙的总承包人。3、第二被告工商信息登记经营范围是“承接建筑幕墙工程、金属门窗工程、……。”充分证明,第二被告有幕墙的装卸资质,有用工的主体资格,也正因为如此,第一被告才借用第二被告的资质承包花溪刑侦审判大楼外幕墙装饰工程。(三)不管周强、张建荣是否是原告的代表人,第二被告都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工资的义务。证人马飞、王晓峰、刘元强、王庆兵的证言,一致证明周强、张建荣是第一、第二被告的代表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都否认周强、张建荣是其代表人,但并没有否认原告在其花溪刑侦审判大楼外幕墙装饰工地上做工。那被告做的做工所享有的工资报酬究竟该有谁来清偿呢?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应该由周强、张建荣来清偿,理由是只有周强在劳务承包合同书上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明生没有签字,且没有盖公司公章。依法不成立:1、不管该工程转包、分包多少次,都是从第二被告处发包出来的;2、只有第二被告具有外幕墙装饰用工的主体资格,本案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外幕墙装饰用工的主体资格,作为个人的周强、张建荣依法更是没有用工的主体资格;3、第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转包给了他人,而原告证据证明是发包给了第一被告,如果法院不认定该事实,那依法就应认定没有发包。既然没有发包,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做工就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工资报酬。综上三方面的事实,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不管第二被告是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还是其它任一自然人或是不发包,都依法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即依法应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二、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借用了第二被告名义承包了花溪刑侦审判到楼外幕墙装饰工程;第三被告将外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是违法发包,三被告依法应就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贵阳花溪刑侦审判大楼外幕墙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充分证明第一被告是实际施工人。2、证人马飞、王继清、王晓峰的证言与原告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原告受第一、第二被告的共同管理,原告在第一被告财务上领工资,第一被告依法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的名义从第三被告那里承包了该工程。综上2方面的事实,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用工主体挂靠或借用其他建筑企业名义进行工程建设,农民工与用工主体发生工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建筑企业为当事人,由其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充分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依法应当连带清偿原告工资。3、花溪刑侦审判到楼外幕墙装饰工程存在多重违法发包,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原告工资的责任。第一,第三被告将外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第三被告将外幕墙装饰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属于违法发包。第二、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借用资质实质是违法转包,即第二被告违法将外幕墙装饰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一被告。综上3方面的事实,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如有违法发包、分包、非法转包给用工主体,而该用工主体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由其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依法应连带清偿原告工资。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依法应连带清偿给原告的工资是数额是43534元。1、根据2007年4月3日、 4月11日、 4月13日、 4月19日的工程结算单,和2007年5月4日的2件工程结算单。充分证明,三被告应连带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是17145元(4000+5600+3000+2400+2145=17145元)。2、2007年4月11日结算单载明除锈、防锈(刷漆)单价4元/平方米;2007年5月4日结算单载明公安局门厅钢支撑式玻璃(公安局焊支座)在原合同单价40元/平方米以外另加3元每平方米;《贵阳花溪刑侦审判大楼外幕墙装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钢支撑点式玻璃(焊支座)每平方米40元,铝单板包梁包柱(法检铝塑板钢架)3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乙方(原告)进场放线定位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5%,乙方主体结构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5%,共计是40%。3、2009年2月15日工程收方结算单证明,除锈、防锈的面积是710.928平方米,焊支座的面积是429.6平方米,法检铝塑板钢架是672.68平方米,公安局焊支座499.97平方米。4、工程结算单原告是有原件的,开庭之日原告过于激动走得太匆忙,忘了带原件。原告向法院合议庭请示说马上叫人送过来,法庭回答是开完庭再说。故被告说没有原件相核对,不予认可。依法不成立。综上4方面的事实,根据2009年2月15日工程收方结算单,原告依法应得的工程款是26388.956元(710.928×4+429.6×40×40%+672.68×30×40%+499.97×(40+3)×40%=26388.956元)。再加上已经结算出数额的工程款17145元,共计金额为43534元。综上所述,第二被告是花溪刑侦审判大楼外幕墙装饰工程的名义上的承包人,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做工,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支付原告工资。第三被告将该工程违法发包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借用第二被告的名义承包该工程,三被告依法应就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涉及农民工工资清偿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的民生民权问题,故恳请法院合议庭认真考虑本代理意见,以公平公正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 刘凡勇 律师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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