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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田彦明发表的仲裁代理意见


为田彦明发表的仲裁代理意见尊敬的仲裁主任,仲裁员:我接受田彦明的委托,由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田彦明的仲裁代理人。在开庭之前,我走访了有关证人,调取了相关证据,听取了刚才的辩论,对事实有了更为明确的了解,以下是我要发表的代理意见:田彦明和西安聚信快递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000114号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工资报酬和计件提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日开始正常上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011年11月间,员工贺学红因为劳资纠纷引发劳动仲裁程序后。至此,田彦明发现,从2008年元月开始,被申请人没有为田彦明发放月薪劳动报酬1200元,至2011年11月20日,有47个月没有发放,合计达56400元。经田彦明说明后,被申请人解释:如果提成达到1200元的收入,以实际收入发放,没有达到1200元的收入,被申请人就补足1200元的底薪保障。田彦明无法接受被申请人的解释,为此,纠纷发生。根据被申请人的解释,也就是实际上被申请人承认没有为田彦明发放过每月1200元的低薪报酬。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田彦明说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并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报酬,被申请人没有足额支付,田彦明要求支付合情、合理、也合法。通过银行的对账单和被申请人处打印的交款存根联更为明确的印证了申请人没有领取到每月1200元低薪,还有在被申请人的员工符金红证人的证言,明明白白的证明了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田彦明的1200元低薪。可见被申请人应当补足田彦明从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这47个月的低薪56400元,证人与田彦明仅仅就是一般的同事关系,再没有其他特殊的关系,我相信该份证言是真实的。被申请人提出的两份有关工资支付的内部文件,代理人认为不具对争议事实有溯及力,合同签订时2008年元月1日,而文件的签发是2011年11月间,且没有对原合同进行补充签订,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应当执行原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工资支付文件不具有溯及力。还有,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管理的依据,管理范围为多数员工的一般行为,是管理劳动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定;劳动合同形成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是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特殊约定。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效力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特殊约定的法律效力高于规章制度的一般规定。因此,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规定出现冲突时,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特殊约定作为劳资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依据。从劳动合同签订生效后,被申请人也没有为田彦明投保各类保险,申请人的养老、医疗、工伤都没有了保障。被申请人应当补交从2008年以后的各类社会保险。综上,申请人认为:田彦明和被申请人从签订劳动合同以来,多年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也没有对田彦明投保各类社会保险,侵犯着田彦明的合法权益。故而申请劳动仲裁,希望受理立案后,裁决如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仲裁庭全面考虑,充分采纳 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贺基贵律师20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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