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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司法认定探讨

2017-01-05 08:00:15 无忧保
民事上诉状上诉人:郝亚红被上诉人: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马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现因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即驳回原告郝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另行公正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47.24元(2136.81元x4);3、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尚欠上诉人2009年11月份的工资700元;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因年休假未休应补发上诉人工资报酬5892元(98.2元x5x4x300%)。5、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1月份的工资超过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11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是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那么,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发放该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能不能得到支持呢?上诉人认为,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第一,到底有没有过时效;第二,如果没有过时效的话,被上诉人未发该月工资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过了时效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生产工作,工时制为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的支付的方式约定为按月发放,具体支付时间为次月的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据此,对于2009年11月份的工资有没有发放,上诉人只有在2009年12月15后才知道。根据目前劳动报酬保护二年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2009年11月份的工资,上诉人可以在2009年12月16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主张权利的。而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因而,上诉人在仲裁、一审时主张2009年11月份的工资没有过两年的保护时效。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份的工资在2011年11月28日主张就已过时效的观点完全是对相关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所致。那么,在没有过时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发放上诉人该月份的工资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呢?对此,被上诉人辩称是因为上诉人因私事请假未提供劳动才所以没有发放的,并提交了09年11月份员工考勤记录表一份来证明其辩称理由的合法性。但是上诉人认为该考勤表不具有真实性。为什么上诉人这样认为,因为该表中“员工确认”一栏上面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曾经请假一个月的请假条等来佐证其主张。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该月份请假的理由而拒不支付该月份的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2010年8月份工资低于当年度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285.81元的事实,不因在2011年11月22日补发就可以改变被上诉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四十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对于2010年8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最迟也得在2010年10月15日前发放给上诉人。而本案的被上诉人却是在上诉人多次索要的情况下,具体在超过应当发放时间一年多后的2011年11月22日才补发该部分工资,显然属于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然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一年后补发了无故拖欠的工资为由,就简单认为其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对于这样的观点,上诉人认为这是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误解。上诉人认为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行为,劳动者就可以此理由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而不是指的是在仲裁或者诉讼时还必须实际存在尚欠拖欠工资的行为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况且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时间不是一天两天、一个月两个月,而是一年又两个月之久。被上诉人这种未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不但使上诉人及时足额地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且也是对上诉人获得最低工资保障权利的严重侵害。更何况被上诉人是主观恶意拖欠工资的,在上诉人一年多来多次主张要求支付都没有结果的情况下,直到上诉人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前6天才补发。被上诉人这种的行为显然有悖诚信原则的,这种故意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行为,完全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期限内客观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所以,在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 此致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郝亚红  2012-5-22

标签:   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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