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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2017-01-05 08:00:15 无忧保
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张亚军现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一、原告对于“学费”和“工资余额”诉讼请求,依据是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学费,在一般情形当中,用人单位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是为了使劳动者进入工作岗位而进行的,专门的有针对性的劳动技能培训费用。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不过,本案当中的“学费问题”,无服务期的约定,也并不是该种意义上的培训费用。事实上,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经自行参加了相关学习,这个学习费用是原告作为签订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条件和要求之一,提出并明确在劳动合同当中的。而且是以手写的、特别条款的形式进行约定的,是未附加任何条件,也不附加任何条件的。因此,本代理人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学费的义务。同样,原告关于“工资余额”的请求,同样依据是双方的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同时也有双方之间商谈的短信佐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是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的。这与双方合同约定也是一致的。工资余额应当按双方之间约定支付。二、被告违反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于□□年□月□日发布的公司文件,其中关于原告的任职内容,表明了用人单位对原告工作水平和工作能力是认可的态度。但被告却于□月□日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原告“在试用期内工作不符合应聘岗位要求”的理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一,被告主张的这种终止合同的理由是模糊的、笼统的,而且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第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的理由本身也是不成立的,与劳动者的实际工作状况是不相符的,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并没有出现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不符合应聘岗位要求”的情况。第三、被告主张的所谓的“应聘岗位要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未经双方事先约定,因而从程序上说也是违法的和无效的。因此,代理人认为,这种解除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等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而只能进一步证明其与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关于辞退□□的情况报告》。该证据不能构成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原因是:第一,未事先告知。第二,未明确在双方协议当中,或者事先经原告签字确认。第三、签字人本人是公司高管,与被告的利害关系显而易见,其内容不足以采信。第四,终止合同应该有终止合同的程序和理由,这种程序外的“报告”纯属画蛇添足。《□□入司以来的工作情况的汇报》。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理由:1、证明人不是合法民事主体。2、证据载明的时间是2011年5月28日,这个时间原告仍然是r部的部长,显然这个证据是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从程序和逻辑上都是颠倒的和混乱的。3、没有证据证明这个所谓的“汇报”是被告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正当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4、退一步说,对于其中的内容,原告就是想勉强自己认可都找不到理由。5、可以看出,被告不讲诚信,颠倒事实,编造证据的行为是一贯的和恣意的。四、被告的作为让原告“很寒心”。被告不讲诚信,歪曲事实;不讲程序,管理失范;不讲正气,滥用权力。因此,才制造出各种虚假证据,扰乱法庭视线。挑拨在职员工与离岗员工之间的关系,败坏职场风气。代理人坚定地认为,100个虚假的证据,终究还是虚假证据,无法达到颠倒事实的目的。被告事后的所作所为,只能说明被告对于原告的工作作风和维权行动缺乏正确的认识和理性的态度。而且只有这种“缺乏”对于被告来说是始终如一,是持续连贯的。被告在其他方面的主张和所举证据,与事实不符,与其当面对待原告的态度和作为不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多月,即由被告任职为r部的部长;如果原告果真如被告所言的一无是处,被告是不是也表明自己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出尔反尔的态度、逻辑混乱的作为和对于道德底线的穿越,以及呈现在被告处各种复杂不堪的景象,换上谁是原告,谁都会感到“很寒心”。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参考采纳。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张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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