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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不是竞业限制 单位不需额外付费

2017-01-05 08:00:15 无忧保
   用人单位和职工约定保密事项应注意哪些问题? 2012-02-22 来源: 中工网——《广西工人报》 作者: 栾慧 问:我公司是一个生产型企业,我们生产的全部产品都取得国家专利。近期我们打算招用一名高级技术人员,由于在我们的生产环节中会涉及到我公司的商业机密,所以我们想跟这名高级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并且约定如果将来离开公司,在一定时间之内不能从事相关行业。请问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方面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保密义务不是竞业限制 单位不需额外付费 2012-02-21 10:27:19来源: 山东工人报 作者: 赵新政 从事机械设计与加工技术研究的康先生,多年来一直在某公司担任副总设计师职务。去年4月离职时,应公司的要求,他在一份保密协议上签字保证:一年内不设计开发本公司正在生产及将要按新图纸生产的同类产品,保证不将本公司设计信息、产品信息、经营信息泄露给第三方,或者应用于第三方的产品上。2个月后,康先生经人提醒,觉得其为公司保守商业秘密,公司就应按《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支付其补偿。因该公司拒绝其要求,他便提出申诉。仲裁机关审理后,以保密约定不属于竞业限制,该公司未限制其离职后到什么地方就业为由,未支持其诉求。 评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法律层面讲,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即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及涉及技术类的员工恪守该秘密是法定义务,是不需要约定即须严格履行的、无期限的道德义务,且不需要单位支付相应的费用。 竞业限制是指公司与本公司特定员工约定在员工离职后禁止到另一公司或自营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业务关系的业务。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的区别在于:保密义务是法定的,无论员工与单位是否有明确的约定,其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履行该义务;竞业限制则是双方约定的,没有约定不必履行。 再者,保密义务是道德义务,无期限限定;竞业限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约定期限。 还有,员工履行保密义务,用人单位无需额外支付费用;竞业限制则不然。由于康先生履行的是保密义务,不是竞业限制,故其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未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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