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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重庆永川区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0743号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民初字第00743号 原告:李书兵,男,1976年3月生,汉,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科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兴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廖利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苟亿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兵与被告重庆市科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融公司)确定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桂昭珍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兵及委托代理人秦明忠,被告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兵诉称,其于2011年7月6日起在被告开发的东城上景a2、a3号楼从事防水工程施工工作,同年8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1年7月6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科融公司辩称:被告开发的东城上景a2号楼的防水工程已发包给了夏俊涛,夏俊涛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科融公司日与夏俊涛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好望阁住宅小区(即东城上景)a2栋防水工程(包括屋面、厨厕及其他)发包给夏俊涛。同年7月夏俊涛雇佣原告从事防水施工工作,由于夏俊涛支付劳动报酬,同年8月20日原告受伤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永川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1年7月6日起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被告将防水工程施工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的成立要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承包合同、调查选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了[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中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工程发包后的施工单位,并不包括开发建筑单位,而本案被告是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应适用该规定。另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而建筑防水工程的施工不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系该工程承包我夏俊涛雇请的工人,由夏俊涛支付劳务费,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且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书兵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能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桂昭珍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郑双 点评:法院如果认定承包合同有效,那么由想当然夏俊涛应当对自己雇佣的工人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承包合同无效,夏俊涛仍然要对自己雇佣的工人承担责任。理由是夏俊涛不是科融公司的领导,他的行为不代公司的行为,所以夏俊涛应当对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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