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与某劳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


关某与某劳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xxx39号(非真实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 上诉人关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关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9月26日应聘到某劳务公司,任某工程项目经理部总工职务,工资由项目经理卢某定为每月8000元,2007年11月项目总指挥许某又给我每月涨了2000元,额外另有通讯费、项目总工津贴补助费各300元。许某于2007年12月10日向我支付了10个月的工资10万元。工作期间,某劳务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后与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1、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平劳仲字[2010]第xxxx号裁决书;2、判令某劳务公司支付2007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12万元;3、判令某劳务公司支付2007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4日年薪休假工资4600元。 某劳务公司辩称:关某因与我公司在工资支付等方面发生争议,曾于2010年6月22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助费、加班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仲裁委审理后确定关某的月工资为4000元,同时驳回了其要求支付补助费、加班费等请求,因此关某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应再予以审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某自2007年9月6日到我公司上班,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至少应于2009年9月26日前提出,而关某提出仲裁申请的日期为2010年9月28日,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不同意关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关某于2007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4日在某劳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2009年10月20日和2010年初,关某以某建筑工程局为被申请人,先后向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关某均撤回仲裁申请。2010年6月,关某以某劳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关某的上述仲裁请求均未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2010年9月28日,关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2007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年休假工资。2010年12月9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关某的申请请求。关某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某自2007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4日在某劳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某于2010年9月28日申请仲裁,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现关某不能提供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其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2007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4日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1年2月判决:驳回关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关某不服,持其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劳务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万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14 620元。某劳务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二审中,关某、某劳务公司均认可2008年、2009年公司每年放假近1个月,2008年奥运会期间曾放假10至15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实发工资表、某项目部人员名单、北京市宣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回执、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准许撤诉决定书、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回执、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决定书、仲裁申请书、(2010)平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书、京平劳仲字[2010]第xxxx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某于2007年9月26日至2009年10月14日期间在某劳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关某可主张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关某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起劳动仲裁。而关某迟于2010年9月28日方就此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现关某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关某主张某劳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正确。本案中,关某及某劳务公司均认可2008年、2009年公司每年放假近1个月,2008年奥运会期间曾放假10至15天;关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关某主张某劳务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关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关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韩 英 代理审判员 汤敏志 二○一一 年 x 月 x 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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