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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周某 男 汉族 1969 年 12 月 18 日出生 红云公司职工 住址:陕西省西安市渭城区咸红路 2 号
再审诉讼代理人:毛薛良 甘肃溥德律师所律师
被申请人:红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民 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 203 号
申请人因不服 (2011) 兰法民三终字第 m某号民事判决,请求再审
再审请求:
(1)撤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 兰法民三终字第 某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重新审理,判决确认被申请人的作出的《关于解除周某劳动合同的通知》无效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2 年 10 月,申请人从部队转业,至被申请人处的庆阳代理点工作, 2006 年再转至其下属的庆阳有限公司(简称庆阳公司,是在庆阳代理点的基础上成立的)工作,并由庆阳公司发工资直到 2010 年 3 月 15 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解除周某劳动合同的通知》时止。2010年4月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于 2010 年 5 月向甘肃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并赔偿损失。劳动仲裁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解除周某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行为无效,被申请人不服起诉至城关区法院要求撤消劳动仲裁裁决,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还不服,上诉致兰州市中级人民,该院判决: 1. 撤销一审判决 2. 上诉人解除周某劳动合同的通知有效。
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不具有直接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至庆阳公司,虽然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上下级关系,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法人,2006年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调至庆阳公司并由庆阳公司发放工资,故申请人受庆阳公司直接的劳动管理,与庆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庆阳公司与申请人才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已经是庆阳公司,劳动者是我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也应该是庆阳公司而不是庆阳公司的上级单位,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有管理监督权,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授予上级单位对下级单位的劳动者有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和职责。故被申请人不具有直接作出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因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才是解除劳动关系主体的规定精神,而由于其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导致其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包括申请人的劳动权益,是无效的。
综上 , 被申请人不符合直接解除申请人与庆阳公司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 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现申请人申请对本案再审,请求公正解决!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1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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