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伟律师成功代理用人单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浦劳人仲(2011)办字第6920号
申请人:陈某某 男 1985年1月10日出生 汉族
住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31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单位代表人:薛某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伟 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某某因要求双倍工资与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发生争议,于2011年8月1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本会依法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1年4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基本工资2000元。根据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为上午9点到晚上9点,双休日加班。现提起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3291.2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995.20元;2、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286.40元;3、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综合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2010年4月至7月期间申请人月基本工资2000元,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申请人月基本工资1600元。被申请人规定的上班时间是8小时∕天,一周双休,故申请人主张的超时及双休日加班均不存在。申请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中介行业的惯例是不签订劳动合同,且对于申请人计算的双倍工资金额不认可。中介行业的惯例是不缴纳综合保险,故不同意缴纳综合保险。
经查:申请人陈某某于2010年4月进入被申请人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工资为基本工资﹢提成。2010年4月至7月期间申请人月基本工资2000元,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申请人月基本工资1600元。申请人未实际领取过提成。申请人于2010年12月31日离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1月1日终结。申请人因要求双倍工资等向本会提出申请。
庭审中,1、申请人向提供“考勤表”,证明申请人出勤情况。被申请人对“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系打印件,无公司确认。因“考勤表”上无被申请人名称、盖章,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本会不予确认。2、申请人向本会提供“证人庞某某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工作时间、离职时间及加班事实。因申请人就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会不予确认。
本会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综合保险的请求,因申请人怠于在法定的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丧失胜诉权,本会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金额为1337.5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申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54.55元。
申请人主张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安排加班,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遭被申请人否认,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会不予采信。故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3291.20、双休日加班工资14995.2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后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054.55元;
二、本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金额为1337.5元;
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3291.2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995.20元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8月18日期间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综合保险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外,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仲裁员:刘晨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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