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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关于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2017-01-06 08:00:13 无忧保
案情介绍:当事人王某原来是一家工具厂的工人,一直从事会计工作。50岁退休,后被一家玻璃厂聘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继续从事会计工作。2011年4月12日在去税务部门报税途中被机动车撞伤骨折,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当事人王某要求玻璃厂认定其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协商不下,对簿公堂。本律师代理玻璃厂参加诉讼,法院采纳了本人意见,使这场纠纷得以化解平息。 精解:本律师认为,不能按工伤处理。 首先,要认定构成工伤,双方必须建立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对于劳动者而言,该资格须符合法定的年龄条件。目前我国法定的劳动用工年龄是16周岁以上,未达到退休年龄之前。(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为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已经年满50周岁,尽管和新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所以该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因此,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 那么,那么双方到底形成的是什么法律关系,应该适用什么法律呢?本律师认为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具体到本案,当事人可以请求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然,雇主玻璃厂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即肇事司机追偿。 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程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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