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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未向员工发放通知是否应给补偿


王某某、奕泰公司于200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30日,王某某工作岗位为机修、钳工,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元。王某某工作至上述合同期满时,离开奕泰公司。2010年2月11日,王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奕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元,并为其补缴2008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仲裁庭审中,王某某放弃了要求奕泰公司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同年3月24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383号裁决,对王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奕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50元。
原审诉讼中,奕泰公司提供了一份盖有其公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证明其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王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对此,王某某不予认可,表示其在仲裁之前从未看到过该通知。而奕泰公司未能提供向王某某送达该通知的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奕泰公司主张其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前已通知王某某续订合同,是因王某某自身原因而导致合同未续订,但王某某予以否认,故奕泰公司应就其已通知王某某续订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奕泰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是其单方制作,并无送达王某某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书面通知王某某续签劳动合同。而奕泰公司又无其他可证明其在原合同到期前以合理方式通知王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故奕泰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要求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王某某在奕泰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和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奕泰公司应支付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应为3,100元。王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为3,250元,计算有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奕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奕泰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仅以王某某否认奕泰公司已书面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且奕泰公司又无其他可证明其在原合同到期满前以合理方式通知过王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应证据为由,片面认定劳动合同未续签的责任在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以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决奕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的机械理解,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奕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某是否收到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奕泰公司、王某某说法不一。奕泰公司主张不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奕泰公司应提供已经向王某某送达该通知的相应证据。现奕泰公司仅以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抗辩王某某已经收到通知书,理由不足,法院难以采信。奕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亦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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