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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从员工工资中扣除垫付的社保费获法院支持北京劳动纠纷律师13910185386

2017-01-06 08:00:13 无忧保
   单位从员工工资中扣除垫付的社保费获法院支持       原告燕山砖厂诉称,康保林曾在燕山砖厂工作,于2007年8月离职,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康保林参加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的2%由燕山砖厂代缴,合计1453.40元,2007年9月至12月,康保林离职后,燕山砖厂为其代缴集体负担的10%,计649.8元,大额105元,2009年5月26日,双方在(2009)昌执字第2417号案中曾协商,扣除燕山砖厂为康保林代缴款,康保林承认事实但拒绝支付,故请求康保林支付燕山砖厂为其代缴的医疗保险费2208.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康保林辩称,康保林于1996年3月15日与燕山砖厂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主要从事车间主任、修理工,2007年8月6日到燕山砖厂工作,燕山砖厂通知康保林当前没有修理工作,先回家等待,有工作再电话通知其工作,康保林从入厂至今一直在燕山砖厂处工作,从未离职,且社会保险中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康保林从入厂至今燕山砖厂每月从康保林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故认为燕山砖厂要求支付代缴纳的社保费无理无据。       经审理查明:燕山砖厂从2005年1月到2007年11月为康保林缴纳医疗保险费;但未从康保林工资中扣缴该笔费用,共2208.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薪资表》、《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第2款规定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燕山砖厂应依法为康保林缴纳社会保险费,康保林亦应承担个人缴费的部分。自2005年1月至2007年11月,燕山砖厂为康保林足额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并未从康保林工资中扣除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故燕山砖厂要求康保林支付燕山砖厂为其代缴的医疗保险费2208.2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燕山砌块砖厂代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人民币二千二百零八元二角。   北京劳动纠纷律师13910185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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