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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业管理公司与王某涛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2017-01-06 08:00:13 无忧保
原告北京市某某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王某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某某物业管理公司诉称:因原告管理的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宿舍项目部主任助理职务撤销,2010年3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将要对其岗位进行适当调整。被告未予以明确答复便不再到单位上班,并于2010年4月1日到北京市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 被告王某涛辩称:被告于2006年9月1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20日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段劳动期间原告公司的徐主任在被告与其通话过程中予以认可。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项目部主任助理职务,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月,以后的实际工资一直为1500元/月。 2010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从事的岗位取消为由突然通知被告离职,原告既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对被告依法进行任何补偿,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此外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被告月工资15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正常工作至2010年3月23日。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北京市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补缴社会保险等,该委经审理作出(2010)京中劳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被告办理工作交接的同时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另查明,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京中劳仲裁字第某某号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北京市某某物业管理公司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在2009年已通知申请人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于2006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并提供了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中,被告自述其于2007年8月份到原告处工作。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为是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2010)京中劳仲裁字第某某号裁决书的记载,可以认定系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表示异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其于2006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提供的录音记录载明被告于2007年8月份到原告处工作,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于2007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某某物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 750元。 二、驳回被告王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市某某物业管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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