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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应当对加班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6年8月,赖小姐入职中山某炉具公司任销售经理,并于2007年4月起长驻东莞市,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赖小姐提出追索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两年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7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炉具公司在聘用赖小姐时已经说明,按每月工作26天计算工资,对于26天之外的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因赖小姐不在公司本部工作,公司客观上无法对赖小姐进行考勤管理,赖小姐应对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赖小姐对此未能举证,其提出加班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林律师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规定,员工在主张加班费时,需要保留好相关的证据,否则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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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林海涛,法学硕士,经济师资格,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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