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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吉文律师劳动纠纷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青民一终字第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唯一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南岭三路。 法定代表人金由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群建,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青岛唯一首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英,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上诉人青岛唯一首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
李沧区人民法院(2007)李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唯一首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建、被上诉人王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1日,原告雇用被告在其电镀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05年5月17日下午,被告在电镀车间穿高跟鞋工作,摔倒受伤,次日被告到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门诊部诊查治疗,后被告先后到青岛市李沧区第三医院、青岛市骨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原告已为被告报销部分医疗费。被告于2006年4月5日向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的申请,并交纳鉴定费250元。2006年5月16日,该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确认被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06年7月12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结论确认被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于2005年9月9日向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9月30日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的伤情为工伤。原告不服青岛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6年8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聘用住在青岛市李沧区南岭小区4号楼1单元401户的王海英,只聘用住在黑龙江省克东县千丰镇镇直4组的王海英,被告不是原告起诉的被告王海英,被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交身份证 证明其是黑龙江省克东县千丰镇镇直4组的王海英,对此原告也认可身份证上的王海英是其聘用的王海英,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单位的员工董秋菊、赵玉珍、李春梅、孙红静、曾琳灵、宫垂波、孙长军出庭指认本案被告是其单位的同事王海英。
庭审中,原告主张《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违法和无效的,原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1、被告从事的是高腐蚀危险性较强电镀行业,因此原告特别强调劳动着装,各种有关安全规定和警示标牌均悬挂于工作场所的墙上,被告明知原告单位有规章制度规定进入工作岗位不准穿高跟鞋,却故意穿高跟鞋工作摔伤,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蓄意违章的职工造成负伤致残的,不应认定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两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在没有初诊骨折的c t 片和报告单的情况下,分别于2006处5月16日和7月12日做出的,早于2006提8月18日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且鉴定人没有出庭质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的“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程序程序严重违法。对此被告主张《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依法做出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向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交纳的鉴定费250元,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因为根据《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第15条规定“参保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相关项目鉴定费,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其它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劳动厅〈关于企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涉发【1994】[18]号文件规定由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人是被告,所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主张因为在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需对其受伤处拍片,被告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拍片,交纳5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收据原件1张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仲裁时没有请求这一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应重新申请仲裁。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05年5月17日下午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故意穿高跟鞋在车间工作摔伤,2005年5月18日原告将被告送到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就诊,门诊医生让被告回家休息几天,但被告在家休息到2005年10月13日。因为原告发现被告休息期间给别的单位干活,并在家加工零活,原告多次催被告上班,被告以其是工伤为由不上班,2005年10月1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上班,被告仍拒不上班,2005年10月18日原告对被告做出除名决定的告示,但考虑到对被告的影响未在厂区内张贴,2005年10月21日在被告到单位领取工资时,原告将除名告示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拒收。因为被告一直不上班,并到原告单位闹事,原告又于2005年12月28日对被告做出开除处分决定,到被告的居住地李沧区南岭村送达开除处分决定,但没有找到被告。后在2005年11月18日被告到单位领工资时,原告向被告送达开除处分决定,但被告拒收,故原告将该开除处分决定的公示张贴于厂区内。对此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做出的除名决定时,其正在治疗工伤过程中,其没有收到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无效。
另查明,2005年5 月17日,被告在车间摔伤。次日,被告到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门诊部,被诊断为右腓骨骨折,门诊病历记载为医嘱休息半个月。该医院于同日又出具健康证明书,内容为:“姓名王海英经骨科医师诊察认为右腓骨骨折需护理2个月”。被告2005年7月1日、7月21日、8月15日、8月17日、9月3日、10月12日、10月14日、11月18日和2006年5月26日,到青岛市骨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外侧踝骨骨折2个月,一般情况可,医嘱进行功能锻炼,服药治疗。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 91天,于2006年1月20日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出院证明书上医嘱建议被告休息叁个月。 2006年4月4日由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上记载被告在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被告在该医院花住院医疗费9270.94元,被告称原告已支付7000元,收条在原告财务处,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医疗费2895.94元,不包括原告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7000元。对此原告主张原告是借给被告7000元垫付医疗费,并主张借条不应在本案中提交,因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借贷纠纷,本案不应审理。
庭审中,被告主张的医疗费2895.94元包括:(一)在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费2270.94元(9270.94元-7000元);(二)在青岛市骨伤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金额为625元,其中2005年10月12日门诊收据3张,1张记载挂号费9元、1张记载壮骨液230元、1张记载放射费65元,与门诊病历记载一致;2005年10月14日门诊收据1张,记载线计算机体层250元,与门诊病历记载一致;2005年11月18日门诊收据1张,记载挂号费3元,与门诊病历记载一致;2006年5月26日门诊收据2张,1张记载挂号费3元、1张记载放射费65元,与门诊病历记载一致;(三)在青岛市骨伤医院购物收据2张13.5元,其中1张收据记载购拐杖头12元 ,另1张1.5元收据没记载购物内容。(四)2005年10月27日青岛市市北区新世纪日用百货店坐便器50元。(五)2005年9月19日青岛市新艺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春和堂大药房发票1张,购买麝香接骨胶囊85元。(六)2005年10月11日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18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青岛市骨伤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金额625元,认为与门诊病历处方的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青岛市骨伤医院收据2张13.5元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市北区新世纪日用百货店购坐便器50元,认为与治疗无关,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青岛市新艺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春和堂大药房购买麝香接骨胶囊85元,认为没有医院处方证明,不予以认可;对被告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86元,认为没有门诊病历和处方证明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称其在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门诊就医后,该医院出具其需陪护2个月的证明,由韩风玉陪护其2个月,被告主张韩风玉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其在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但实际上是两人护理,一位是韩风玉,另一位是从青岛市市北区好巧手保洁信息咨询服务部雇的护工,被告已支付护工护理费4550元。被告主张该两人的护理费共计7550元,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被告提交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书原件1份、青岛市鸿天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韩风玉月工资为1500元,因护理被告,从2005年5月18日至2006年1月22日未到本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工资、青岛骨伤医院的陪护证明原件1份、青岛市市北区好巧手保洁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收据原件1张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出具健康状况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健康证明书记载被告是腓骨骨折,与病历记载被告是右外踝骨骨折相矛盾,而且被告治疗三天就拆除了固定石膏,医嘱被告进行行走锻炼,被告根本不需要护理。因此,该证明是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青岛骨伤医院的陪护证明认为是后补的,因为该医院的住院病历没有记载被告需人护理,也没有医嘱,出具陪护证明的逄成不是被告住院的主治医师,该证据无效,且被告在住院期间曾在其住所南岭村市场一人走动和多次到原告单位闹事,原告有证人赵玉珍、李春梅、宫垂波、孙长军的证人证言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青岛市鸿天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出具的韩风玉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称原告去查询工商登记,没有这个单位,主张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提交工资单、出勤表等证据相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市北区好巧手保洁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票,被告没有提交相关协议、合同及其护理人员的名字相印证,且收据是2006年1月23日出具的,是先护理后付费,不符合规定。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不需要护理,假设需护理,也应按照〈关于转发鲁劳社函(2005)135号文件完善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申请在停工留薪期安排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保险协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派人护理……”,但被告没有提交保险协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也没有申请派人护理,被告生活完全能自理。另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0条规定“经评残并确认确需护理的,部分护理10级按月工资30%支付护理费。”因此原告对被告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82.20元,是按青岛市因公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每天6元的70%即每天4.2元,乘以住院91天得出。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过5个多月的治疗,因工受伤的脚应当已经好了,被告的伤情加重到需要到医院住院治疗,应与原工伤无关,其根本原因一是被告没有按医嘱在家治疗,外出打工;二是因为医生治疗错误,三天就拆除了固定石膏所致,因此被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要求由原告承担,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1份、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健康证明书原件1份;青岛市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原件2份、住院病历原件1份(4页)、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原件1份,陪护证明原件1份、住院费结算单据原件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原件7张、收据原件2张;青岛市市北区新世纪日用百货店出具的收据原件1张、青岛市新艺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春和堂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原件1张、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1张、证人赵玉珍、李春梅、宫垂波、孙长军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还查明,从2005年10月21日原告停发被告工资和各项待遇。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05年5月到2006年6月的工资8580元(包括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被告因工伤需治疗休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在这期间的工资标准与待遇应不变,而原告从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每月只发给被告工资320元,比其工伤前的工资每月少发480元,从2005年11月起原告又停发被告工资,而被告从青岛市骨伤医院出院后又需要休息三个月。被告提交2005年3月工资袋1个,内附工资单1张记载实发工资850元;2005年6月、7月、10月工资袋各1个,内附工资单各1张,记载实发6月、7月、10份工资320元;2005年8月、9月工资袋1个,记载8、9月份工资640元;青岛市骨伤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其出院后应休息3个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青岛市骨伤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认为与住院病历不符,并且该证明书经过涂改,应视为无效。原告称被告受伤后,原告就不再给被告做工资表,是单独发放,被告提交的上述工资袋和工资条,不能证明是原告单位的工资袋和工资条。但原告提交的05年10月21日的工资单(费用报销单),记载支付被告“2005年8月份、9月份工资 320元×2个月=64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2005年5月17日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11.60元,原告提交被告工资表复印件6张,证明2004年9月实发被告工资为700元、2004年10月实发被告工资为680元、2004年11月实发被告工资为670元、2005年3月实发被告工资为850元、2005年4月实发被告工资为780元、2005年5月实发被告工资为59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资表不完整,被告主张其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00元,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是按照本人月工资800元乘以6个月得出。对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是因被告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故意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不应支付。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948.3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48.30元,是按照2005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17938元除以12个月乘以10个月分别得出。对此原告主张被告该请求因在仲裁时没有请求,应重新仲裁,本案不应处理,并认为被告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计算标准应按2004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此被告认为其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伤残职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按企业所在地区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本案应按青岛2005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17938元除以12个月约为1494.83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申请仲裁的60日期限。1、工资纠纷应当是从2005年5月份起计算时效,因原告从此时开始发放休假工资,王海英领取工资时早已知道,王海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从2005年5月补发,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近一年的时间,更何况原告从2005年10月21日后就已经停发工伤休假待遇,到申请仲裁已经将近一年。2、解除劳动关系的时效应当是从2005年10月18日起计算,因原告当时已经通知被告因旷工被除名,并且已停发休假工资和其它待遇,为此王海英与他人一起多次到原告处闹事,这些客观事实是无法抵赖的,更何况2006年6月29日仲裁开庭时,王海英当庭收到二份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见仲裁笔录),只是不承认2005年10月21日见到而拒绝签收的事实,因此,退一步说,被告当庭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如对原告做出的除名决定不服,应当在之后的60天内增加仲裁请求或者另行申请仲裁,被告在超过75天的2006年11月13日才提出申请仲裁,请求撤销原告对其做出的除名决定,为,违反法律规定。3、被告要求2005年5月18日到7月17日的非住院部分的护理费,提出请求时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近一年;4、住院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效应当从2006年1月20日起计算,被告申请仲裁时时已超过法定时效76天。5、工伤伤残待遇同样也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数十日。假设2006年8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对被告工伤认定生效的话,被告2006年6月7日第一次申请仲裁在上述两个文书生效之前,提出该项请求是无效的,而第二次 2006年11月13日的仲裁申请,分别超过法定时效24天和60天。对此被告辩称,其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超过时效问题。
再查明,被告2006年6月7日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1140.44元。2、鉴定费250元。3、工伤待遇3138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于当日做出同意被告撤诉的决定,被告于当日再次向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撤销原告对被告的除名决定;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280.44元、鉴定费302元、交通费290元、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的误工工资9280元,护理费75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费4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29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伤残金13290元,共计31380元;4、仲裁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仲裁委第二次开庭审理提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的关系请求(见仲裁卷中开庭笔录第63页)。对此原告没有异议。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如下:1、撤销原告对被告的除名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1月13日终止。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2895.94元、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的工资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2.2元、护理费7550元、鉴定费250元、计19658.14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2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90元,计3138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仲裁处理费1700元(被告已交纳),计172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其没有聘用住在青岛市李沧区南岭小区4号楼1单元401户的王海英,聘用的是黑龙江省克东县千丰镇镇直4组的王海英,但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单位的员工董秋菊、赵玉珍、李春梅、孙红静、曾琳灵、宫垂波、孙长军出庭指认本案被告是其单位的同事王海英,且被告本人出具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其就是原告所雇佣的王海英,故本院确认被告系原告聘用的王海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原告对被告做出的除名决定。
原告主张2005年10月21日在被告到单位领取工资时,原告将除名决定的告示送达给被告,被告拒收。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且 2005年10月21日被告正在住院治疗期间,所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将被告除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要求撤销原告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期限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的各项请求均已超过申请仲裁的60日期限,其理由如下:1、被告请求补发2005年5月到2006年6月的工资,应从2005年5月份起计算时效。2、原告对被告2005年10月18日做出的除名决定,被告应当是从2005年10月21日起知道或从2006年6月29日仲裁开庭审理时,被告当庭收到除名决定起算。3、被告要求2005年5月18日到7月17日的非住院部分的护理费,应从2005年5月18日时起算时效。4、被告住院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效应当从2006年1月20日其出院时起算时效。5、被告请求仲裁工伤伤残待遇应从2006年8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对被告工伤认定时起算时效。但原告认可在被告受伤后,其对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和青岛市骨伤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给被告报销和垫付一部分,证明被告的伤情于2006年1月20日经治疗好转,且被告提交的病历证明其2006年5月还处在治疗当中,被告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结论分别于2006年8月18日和2006年7月12日最后确认,故对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的各项请求,不能分阶段起算申请仲裁期限。另外,被告在2006年6月第一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开庭审理时,才被告知已被原告除名,被告为便于将除名决定与工伤待遇一并处理,于2006年11月13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准予撤诉,被告于同日又重新申请仲裁,因工伤待遇与除名是相互关联的,故本院确认被告2006年11月13日第二次申请仲裁的各项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期限60日,对原告主张被告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否由原告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导致被告伤情加重住院治疗的根本原因:一是被告没有按医嘱在家治疗,外出打工;二是因为医生治疗错误,三天就拆除了固定石膏所致,与原工伤无关。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住院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由原告承担。
五、关于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合法的问题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
原告主张2005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所受伤害,系被告故意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的,被告的伤情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相关部门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效,其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的伤情已经青岛市劳动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及青岛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劳动能力也已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10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由所在地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据上述工伤认定和对被告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认被告依法应享有工伤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对原告主张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效,其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发生工伤前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为800元,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被告2005年5月17日受到伤害前的月平均工资711.6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被告发生工伤前的全部工资表,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负举证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对被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其本人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800元支付其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7-10级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10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10级10个月。”。因被告在仲裁开庭时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请求,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仲裁时没有提出请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被告应另行仲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2005年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301.33元(15616元÷12个月)支付被告10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3013.30元(1301.33×10个月);对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948.3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48.3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35元(14948.30元-13013.3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5元(14948.30元-13013.30元)。
被告称其因治疗工伤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0280.44元,原告已支付其7000元,本案被告主张的原告应支付的医疗费2895.94元,不包括原告已支付的7000元。原告称,被告是借原告的7000元,垫付医疗费,并主张借条不应在本案中提交,因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借贷纠纷,本案不应审理。关于这7000元,双方均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这70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仅对被告主张的2895.94元医疗费做出处理。因被告提交的青岛市骨伤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2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住院费结算单1张9270.94元,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625元,能够证明其在该医院所花医疗费共计9895.94元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在该医院所花医疗费共计9895.94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7000元,即为被告主张的医疗费2895.94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医疗费2895.94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2895.94元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为186元、收据2张13.5元、青岛市市北区新世纪日用百货店坐便器50元,青岛市新艺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春和堂大药房收据1张购买麝香接骨胶囊85元,共计334.50元,因为被告没有提交医院的病历和处方相印证,且上述医疗费不在被告主张的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05年5月到2006年6月工资8580元,包括2005年5月至2005年10月原告每月少发给被告480元,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原告停发被告工资,并提交工资袋、工资条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贷、工资条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单位的,但原告没有提交此期间其支付被告工资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被告的工资表和05年10月21日的工资单(费用报销单),证明2005年证明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5月工资为590元、2005年8月、9月工资每月为32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袋和工资条,被告提交的工资袋和工资条证明2005年6月至10月原告每月实发被告工资320元,与被告主张其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800元相比, 2005年5月原告少支付被告工资210元、2005年6月至10月原告每月少支付被告工资480元。另原告认可2005年10月18日因其对被告做出除名决定后即停发被告的工资,而被告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在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青岛市骨伤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休息三个月,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又能够证明其2006年5月26日到该医院诊治伤情,故对原告提出的青岛市骨伤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是假造的、与出院小结的医嘱不一致,应为无效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从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26日,应属于被告的休息医疗期,原告应按被告每月800元补发被告2005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计2610元;支付被告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的工资计64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的工资为9010元。但因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的工资为8580元,故本院只能在被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支持被告的请求,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工资8580元。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被告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工资85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称其在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期间是由其夫韩风玉和雇的护工陪护的,其已支付青岛市市北区好巧手保洁信息咨询服务部护理费4550元,主张原告应支付其该4550元护理费。因被告提交的是青岛市市北区好巧手保洁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是收据,不是发票,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关协议、合同及其护理人员的名字相印证,本院难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主张的该4550元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在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诊治后,医嘱其回家休息并需人陪护2个月,这2个月是由其夫韩风玉陪护的,护理费为3000元,主张原告应支付其该3000元护理费。因被告提交的青岛市鸿天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韩风玉月工资为1500元,不能证明韩风玉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且被告没有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但因被告在家休养治疗和住院治疗期间有医院出具确需人护理的证明,被告之夫韩风玉在这期间照顾陪护被告是符合常理的,故本院认为应按照青岛市雇佣护工护理费每人每天40元的标准,由原告支付被告之夫韩风玉这期间的护理费6040元(151天×40元=6040元)。但因被告主张韩风玉的护理费是其在家休养治疗2个月的护理费3000元,按上述标准计算韩风玉这2个月的护理费应为2400元(60天×40元=2400元),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夫韩风玉的陪护护理费3000元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应支付被告之夫韩风玉的陪护护理费24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被告护理费755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不支付被告护理费5150元,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24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青岛市财政局《关于修订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青财行【1996】20号)第四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一)“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在青岛地区内出差6元;……”的规定,对被告提出原告应按照青岛市因公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每天6元的70%即每天4.2元,支付其住院9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2.20元(6元×70%×91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不应支付被告住院活补助费382.2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鲁劳发【2004】8号)第二十二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主张鉴定费25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鉴定费25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250元。被告称其因为到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拍片交纳52元,主张该52元也属于鉴定费用,原告应支付被告。因被告仲裁请求的鉴定费用302元包括该52元,只是被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交该52元的证据,仲裁委才没有确认该52元为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52元与鉴定有关联,故本院确认该52元属于鉴定费用,对被告主张该52元属于鉴定费用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在仲裁时没有请求该52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应重新申请仲裁,不同意支付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用302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 撤销原告2005年10月18日对被告王海英做出的除名决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6年11月13日解除。
二、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2895.94元。
三、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05年5月至2006年6月工资8580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2.2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2400元。
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元。
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013.30元。
八、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13.30元。
九、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鉴定费用302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仲裁费1720元(被告已交纳172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93元(原告已预交2093元),由原告负担1718元,被告负担37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仲裁费17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75元。
宣判后,青岛唯一首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海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青岛唯一首饰有限公司与王海英之间的争议已做出详尽的阐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赘述。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法律适用亦无不当。青岛唯一首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青岛唯一首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健
代理审判员 强显祯 代理审判员 李 蕾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婵
书 记 员 王化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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