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社保网 0571-22931819

以商业索贿为由解雇案一审判决书

2017-01-07 08:00:13 无忧保
    案情简介:用人单位以任副课长的劳动者向供应商索贿为由解雇劳动者劳动者不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及其赔偿金。劳动者对劳动仲裁裁决满意,胜诉。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并提交了供应商出具的索贿证明及电话录音、退货单等证据。劳动者见用人单位起诉,也跟着起诉到法院。一审劳动者胜诉,用人单位强烈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原判。本律师担任劳动者劳动仲裁代理人、一审和二审诉讼代理人。 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二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55号     原告谢甲,……(按:身份信息本律师屏蔽)     委托代理人谢国洪,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三来一补企业,住所地:东莞市沙田镇环保工业城。     负责人袁慈光,该厂厂长。     被告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高雄市小港区凤宫里中林路26号,系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的外方第一商号。     法定代表人郑锡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来料加工企业,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工业区。     负责人张国林,该厂厂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袁嫒,分别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告谢甲诉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以下简称“沙田明安厂")、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以下简称“虎门明安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国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1日移送至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阳河、陈雪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原告及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将劳动者一方谢甲列为原告,用人单位一方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将双方的诉请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国洪、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沙田明安厂负责人袁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 2002年4月11日开始在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工作, 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 2011年6月30日。 2008年5月16日,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发出一份辞退通知给原告。 2006年5月17日至 2007年6月30日,原告每个月星期一至五都要上班10个小时,星期六、日至少上一天班,上班时间也是10小时,但被告只发800元/月的加班费给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 2006年10月1日至 2007年6月30日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派原告到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工作, 2007年7月1日至 2008年5月16日期间,原告每天上班10至12小时,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加班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3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364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5月17曰至 2008年5月16日未支付的加班费69160.84元;4、被告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对 2006年 10月1日至 2007年6月30日未支付的加班费5120元负连带支付义务;5、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69160.84元,被告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对其中的5120元赔偿金负连带支付义务;6、被告沙田明安厂、虎门明安厂各向原告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     三被告对原告的起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沙田明安厂及明安国际公司对原告谢甲的起诉意见一致。     被告沙田明安厂及明安国际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称,谢甲原来是被告明安国际公司在大陆设立的另一家三来一补企业即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的基层管理干部,经推荐曾服务于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 2007年7月1日通过本人要求,将其调入生产部,任电镀部副课长,每月固定月薪3600余元。2008年3月以来,部门中出现关于原告向供应商索取贿赂款的投诉,但无确凿证据。2008年5月份,又有供应商具名投诉谢甲有严重的索贿行为,上司找其谈话,但其依然为自己狡辩。故工厂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谢甲构成严重违纪,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2、原告在任职期间已经获得足额劳动报酬,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的答辩意见与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谢甲填写员工基本资料表、劳动合同进入被告虎门明安厂工作,任工程师;2006年6月23日,谢甲与沙田明安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谢甲在沙田明安厂担任副课长,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限内,又被沙田明安厂派往虎门明安厂工作,2007年7月1日回到沙田明安厂上班。双方均确认2008年谢甲与沙田明安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提供该劳动合同。三被告确认沙田明安厂与虎门明安厂系关联企业。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平均每月领取的工资为3646元。被告主张谢甲的工资结构是按照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计算的,即按照7.46元/小时计算谢甲的工资,谢甲主张其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底薪应按9.863元/小时计算;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16日的工资应按底薪每月3500元计算。关于上班时间,原告主张其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6月30日,每天上班10小时,每周末至少上一天班,每天上班10小时。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16日,原告主张平均每天上班11个小时,每天都要上班。     2008年5月16日,沙田明安厂以出具离职通知书解除了与谢甲的劳动合同关系,该离职通知书载明解雇谢甲的理由是谢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解雇当日,沙田明安厂结清了谢甲5月份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是以“原告索贿’’的理由解雇原告的。     沙田明安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东莞莞城华粤化工商店业主张甲(按:名字由本律师屏蔽)出具的证明,证明谢甲向其索要回扣。张甲没有出庭作证,谢甲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沙田明安厂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谢甲确认该份电话录音,是其与张甲的对话,也确认该录音与沙田明安厂整理的有关录音记载的书面资料一致,但认为从该录音中看不出有索贿的情况存在。     沙田明安厂还认为谢甲与其妻子尹甲(按:名字由本律师屏蔽)串通,勒索供应商,沙田明安厂对此提供了一份退货记录单,该记录单上载明2008年4月7日、4月10日、4月15日东莞莞城华粤化工商店供应的化学纯硫酸不合格。     谢甲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沙田分庭申诉,请求裁决:1、沙田明安厂支付6.5个月二倍经济补偿金45500元及代通知金3500元;2、沙田明安厂支付2006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 6日加班费差额69160.84元及加班费赔偿金69160.84元;虎门明安厂支付2006年10月1目至2007年6月30日加班费差额5120元及加班费赔偿金5120元;3、沙田明安厂与虎门明安厂各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该庭经审理裁决如下:一、沙田明安厂支付给谢甲经济补偿金23316元。二、沙田明安厂支付给谢甲代通知金3646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原告及被告沙田明安厂、明安国际公司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薪资单、 2002年4月11日入职虎门明安厂的员工基本资料表、体检表、保密既智权归属合约、2002年4月与虎门明安厂签订的劳动合同、2006年6月与沙田明安厂签订的劳动合同、 2007年7月2日入职沙田明安厂的员工基本资料表、离职申请单、离职通知书、《证明》、《供应商对谢甲来电录音记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沙田厂干部手机号码一览表、尹甲的员工资料表、退货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确认沙田明安厂与虎门明安厂系关联企业,本院也予以确认。谢甲于 2002年4月11日入职虎门明安厂,2006年6月与沙田明安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双方也确认,谢甲2008年也与沙田明安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另因明安国际公司系沙田明安厂的外商投资者,本院确认沙田明安厂、明安国际公司与谢甲建立了劳动关系,谢甲在虎门明安厂的工作年限应累加到谢甲在沙田明安厂的工作年限中来。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告有无足额支付谢甲在职期间的工资;二、被告解雇谢甲是否合法。     焦点一、关于谢甲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谢甲认为其上班时间应以其提供计算明细表为准,但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谢甲在原告处的考勤记录。在双方对于谢甲的上班时间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东莞的实际情况,酌定谢甲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上班10个小时。而双方均确认谢甲在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平均每月领取的工资为3646元,故依法折算谢甲的小时工资为:3646元÷【(21.75天×8小时)+21.75天×(1o小时-2小时)x 1.5倍+(26天-21.75天)×10小时×2倍】=11.24元/小时,其不仅超过了被告与谢甲签订的2006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7.46元/小时,也超过了谢甲主张其在 2007年7月1日前的小时工资9.86元/小时。因此, 2007年7月1日前,被告已经足额向谢甲支付工资;至于 2007年7月1日后,谢甲主张应按其平均工资3500元/月来计算其加班工资基数,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另结合谢甲自己提供的2008年4月薪资单记载其薪资也包括绩效奖金、加给、津贴、工时薪资等项目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支付给谢甲工资已包括加班工资,对于谢甲要求按其平均工资3500元/月来计算2007年7月1曰后加班工资基数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沙田明安厂要求以2006年的劳动合同计算其工资基数,虽然谢甲对此不予确认,但其又未提供相反证据,而且也未按照本院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其与沙田明安厂签订的 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谢甲 2007年7月1日后的工资计算基数仍以2006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7.46元/小时,而如上论述,被告2008年5月前支付给谢甲的工资已经远远超过了7.46元/小时。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谢甲在职期间的工资,谢甲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首先,沙田明安厂提供的证明谢甲涉嫌索贿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本案出具证明的证人张甲并未出庭作证;其次,该证明的出具者张甲系沙田明安厂的供应商,与沙田明安厂具有利害关系;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沙田明安厂提交的张甲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沙田明安厂提交的张甲与谢甲的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录音内容来看,并没有直接可以证明谢甲涉嫌索贿的内容,因此,本院对该录音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再次,沙田明安厂提交的退货单,不仅仅记载有东莞莞城华粤化工商店供应的物料不合格的记录,也有对东莞莞城华粤化工商店供应的化学物料合格的记录,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退货单并不能证明谢甲与其妻子串通利用物料检验一关向供应商勒索。另,沙田明安厂向原告出具的离职通知书上载明解雇谢甲的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既未载明谢甲违反规定的具体事宜,也未载明违反哪一条具体规定;综上,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谢甲向供应商索贿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理由解雇谢甲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向谢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被告已在庭审中确认,虎门明安厂与沙田明安厂系关联企业,谢甲在虎门明安厂的工作年限应与其在沙田明安厂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而谢甲自2006年6月以来,一直是与沙田明安厂签订劳动合同,故沙田明安厂应予支付谢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因双方均确认谢甲的平均工资为3646元,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谢甲支付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为3646元×6个月=21876元;2008年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另结合谢甲月平均工资为3646元超过了2007年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30元的三倍3090元的事实,被告应向谢甲支付的赔偿金为3090元×0.5个月×2倍=309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甲诉请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并非被告故意拒不支付,而系双方对于是否合法解雇存在争议,故被告无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至于谢甲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因为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谢甲可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但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故本院对谢甲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谢甲要求被告沙田明安厂、虎门明安厂各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被告明安国际公司系沙田明安厂、虎门明安厂的外商投资者,应与沙田明安厂共同清偿所欠谢甲的上述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谢甲与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原告谢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876元。     三、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支付谢甲赔偿金3090元。     四、驳回原告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元,由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东莞沙田明安运动器材厂、东莞虎门龙眼明安运动器材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明安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健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雪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阳 河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骆    婵 (谢国洪律师典型案例)

标签: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

个人社保网 全国统一客服专线: 0571-22931819

//staticpc.shebaoonlin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