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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外派人员离职后非法占用公司租赁汽车纠纷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卢民一(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许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x区民营科技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东台路###弄3号。原告许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如浪与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筹备期间,曾于2007年11月2日向案外人苏某华租赁捷达牌汽车一辆(号牌号码为豫axx050,发动机号码为bxx204127)。同月23日原告公司成立后,与案外人苏某华补签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租赁期限自租界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被告为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往来,因业务需要,被告可使用上述车辆。2008年1月下旬,被告驾驶该车离开原告公司后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并自2008年2月1日起至返还车辆止,每月给付原告租金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告韩某辩称,被告系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员工,受公司委派在原告处工作,2008年1月下旬,被告将上述车辆从原告公司开回上海后不久,被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车辆购买款系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出资,在上海##时装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手续及结算劳动报酬前,不同意将上述车辆返还原告。另外,由于汽车租赁合同系补签,故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成立。该公司成立前夕,曾于2007年11月2日向案外人苏某华租赁由苏某华购买的捷达牌小轿车一辆(号牌号码为豫axx050,发动机号码为bxx204127)。原告公司成立后,与案外人苏某华补签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租赁期限自租界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被告为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需要,被告可使用上述车辆。2008年1月下旬,被告驾驶该车离开原告公司后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苏某华补签的汽车租赁合同并无违反合同法有关禁止性规定,所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通过支付租金的方式在租赁期间内取得了系争车辆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系争车辆,正是其作为占有、使用人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由于原、被告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出资人,现被告占用系争车辆,既无法律依据,还在客观上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被告应当将其占用的系争车辆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车辆并支付其占用车辆期间的租金损失的请求,本院可予准许。至于被告与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的劳资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昌####股份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豫axx050的捷达牌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bxx204127)一辆;二、韩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返还车辆止,每月给付许昌####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损失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5元,由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盛华敏审 判 员 金卫兵二00八年七月廿四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印)书 记 员 叶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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