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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跳槽,单位要求赔偿违约金被驳回

2017-01-08 08:00:13 无忧保
【案情简介】 员工y某于2006年7月入职深圳s公司,并与s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9年7月。该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每提前一年赔偿1万元违约金。2008年2月,y某提前解除了与s公司的劳动合同。s公司诉至深圳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y某赔偿违约金15000元。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s公司要求y某赔偿违约金无法律依据,s公司称该15000元违约金是培训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裁决:驳回s公司的该项申诉请求。 【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即除竞业限制和服务期之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单纯地约定违约金都是无效的,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深圳方俊律师 20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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