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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协商,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的双休日加班安排

2017-01-08 08:00:13 无忧保
未经协商,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的双休日加班安排 ——张某诉深圳市某纸品印刷公司劳动争议案纪实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4年10月入职于深圳市某纸品印刷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担任手工部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的期限自 2007年1月1日至 2007年12月31日,双方实行计件工资制。印刷公司于 2007年7月29日向张某发出“违纪处理通知书”,以张某“ 2007年7月28日不听从组长安排,私自提前下班”为由,对张某处以记过处分一次,但张某未签字认可。印刷公司于 2007年8月13日又一次发出“违纪处理通知书”,以张某“ 2007年8月12日、 8月13日未经批准私自不上班”为由,对张某处以记过处分一次,但张某未签字认可。 2007年8月31日印刷公司以张某“于 2007年8月30日在公司工作范围内恶言中伤qc”为由,对张某处以违纪处分一次。 2007年9月1日,印刷公司以张某多次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将张某解雇。   张某不服印刷公司的解雇决定,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如下申诉请求,要求印刷公司支付如下款项:   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50元及其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75元;   2、未支付的2007年8月份工资1621元及25%的补偿补偿金405元;   3、支付被克扣的两年的加班费人民币13655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14元;   4、仲裁费用由被诉人印刷单位承担。   印刷公司作为被诉人,答辩称是张某多次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张某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工资数额因工作量多少而定,故单位不存在拖欠及克扣其工资的情况,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根据。   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为印刷公司于 2007年7月29日、 8月13日作出的记过处分,由于处分中所涉及的 7月28日、 8月11日、12日均系双休日,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了上述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加班。故在印刷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已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且申诉人张某对违纪处理不认可的情况下,印刷公司对申诉人张某作出的这两次违纪处理行为无效。同时,第三次违纪处理即 8月31日的记过处分由于没有事实根据而无效。对于第二项、第三项诉请,由于印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义务,故被诉人应当予以支付。   基于以上理由,仲裁委员会对张某的诉请均给予了支持。   律师点评:     一、印刷公司的三次处分行为无效,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无故辞退。   因为本案所涉争的 2007年7月28日、 8月11日、8月12日均是休息日,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二条等法律法规都作出了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规定。上述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违反了上述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加班。而本案中,印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充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安排张某在休息日加班已与工会协商和张某本人协商。因此,在印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安排张某 2007年 7月28日、 8月11日、 8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已与工会协商和劳动者协商且张某对两次违纪的处理不认可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印刷公司对张某分别作出的上述两次违纪处理行为实质上系无效行为,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   同时,被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列举的 2007年8月31日的张某“在公司工作范围内,恶意中伤qc”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   二、根据举证倒置原则,由于印刷公司拒不提供张某的考勤记录,也不提供其工资发放记录,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所应当获取的劳动报酬。   律师提醒: 在双休日,如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应当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达成一致的协议以后,方可延长工作时间。如没有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用人单位单方面决定或者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劳动者有权予以拒绝。   (说明:根据众所周知的原因,本案例中当事人姓名为化名) (深圳陈伟律师   200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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