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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劳动者结清工资,视为辞退。

2017-01-08 08:00:13 无忧保
2006年7月5日东莞市某文具有限公司以其员工倪天军煽动工人罢工为由将其辞退,为规避支付经济补偿,除与倪天军结清工资外未出具任何能证明辞退的手续。 倪天军委托熊仁武律师代理其向东莞市劳动仲裁庭石排分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莞市某文具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东莞市某文具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支付申诉人2006年5、6月加班费,2006年6月25日,申诉人向我公司申请辞职,我公司要求其一个月后离职,但申诉人不满意我公司的规定并于2006年7月3日至5日煽动工人罢工,造成我公司停产及经济损失人民币87724元,现要求申诉人赔偿我公司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被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入厂履历表;2、工资表;3、工卡;4、离厂切结书;5、劳动合同;6、辞工申请书;7、损失情况表;8营业执照。熊仁武律师向对于上述证据提出了相应质证意见,特别指出“辞工申请书”虽然是倪天军本人签名,但该“辞工申请书”是在春节时申诉人请假过节时写的,上面没有签署日期是当时被诉人不让申诉人签名,建议仲裁庭送往被诉人单位调查,看06年春节期间请假回家过节人员是否都写了同样的“辞工申请书”。   (2006)东劳仲石排分庭案字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诉人未能提供申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资料而结清其工资,应视为被诉人辞退申诉人。被诉人对其关于申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的主张证据不足,申诉人的行为未构成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而被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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