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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工会主席的曲折维权路


劳动报]的劳权版曾对该案做专版报道案情
原告:赵**
诉讼代理人:俞敏律师 上海市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酒店 得到3万多元的经济补偿,单位开除他的决定也被撤销了―――收起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赵先生长长地舒了口气。这是赵先生两年里第二次打赢了官司,可回想起两年来的经历,他却高兴不起来…… 一 赵先生原是上海某知名大饭店的工会主席,涉及员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他总是据理力争,两年前工作中的又一次“较真”,终于引发了饭店领导的极度不满。 不久,他原有的办公条件在饭店的调整中逐渐被一样样削减。 2003年1月起,赵先生发现他每月的工资中少了原先900元的岗位工资。询问原因,他被告知:单位效益不佳,全体领导带头减薪,齐心协力渡难关。4月份,赵先生无意中得知,减发岗位工资的只有自己一人。此时,他意识到事情不那么简单。 几次找单位,赵先生都得不到明确的答复,几位领导不是互相推诿,就是今天推明天一拖再拖。眼见事情无法得到解决,赵先生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饭店补发拖欠的岗位工资。审理中,单位以岗位工资与效益挂钩,单位效益差可以减发效益工资为由,拒绝赵先生的请求。从仲裁到区法院,再上诉到二中院,根据单位未能证明企业经营亏损,又未能提供制定并经职代会同意取消岗位工资的文件规定,且事实上给其他职工发放了岗位工资的情况,裁决、判决均支持了赵先生的请求。 二 可生活并未就此归于平静。单位虽然执行了法院判决,支付了拖欠赵先生的岗位工资,但不久后,单位又故伎重演,继续扣发他的岗位工资。赵先生耐着性子又与单位多次交涉,但依旧是毫无结果。在此情况下,赵先生决定辞职。 今年3月24日,他以单位无故克扣他的劳动报酬为由书面通知单位表示要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并且要求单位补发被克扣的岗位工资、延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单位当时就一口拒绝了赵先生的要求,对他的辞职书也表示坚决不会签收的。无奈,赵先生只好当天将这份通知信件以邮政挂号方式寄给单位,并表示这天起不再上班,请单位即日办理退工。 2天后,单位收到该信件,并未对此作出什么决定,而是在当天发挂号信通知赵先生于3月29日上午召开全体工会会员选举大会。收到这份通知,赵先生有点纳闷:自己已经提出辞职,单位为何还要求前去开会?虽然心存疑惑,但赵先生想反正就要辞职了,可能还有些工作需要交接,再加上是工会的会,于是29日那天,他准时到单位参加了会议。 不料这一“负责”的表现却成了单位日后开除他的借口。4月1日,单位再次发挂号信通知赵先生上班,信中称赵先生自3月24日开始未遵守上下班制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要求他及时改正。赵先生收到这封信后,同日第二次发挂号信给单位要求办理退工等手续。赵先生万万没有想到,4月5日,他竟收到了单位决定开除自己的通知。开除的原因是从3月24日起他无故旷工已达10天,根据单位有关规定,经总经理室研究,决定给予他开除处理,并通报工会。4月8日单位为赵先生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单上注明退工理由是:开除。 三 对于单位这样的侵权行为,赵先生随即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单位支付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岗位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因单位克扣工资自己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该支付的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撤销开除决定。 仲裁庭上,饭店辩称,2003年10月起的岗位工资,因为单位因经营不佳已经取消,所以不同意支付。赵先生虽然在今年3月24日提出辞职,然而当月29日他却参加了单位的工会改选大会,所以单位一直认为他仍是单位的职工,所以之前的辞职并没有生效,这样的情况下,由于赵先生旷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单位根据规定开除他是完全合法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区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饭店未召开职代会决定取消岗位工资,所以仍然应该支付申诉人赵先生岗位工资,但是因为申诉人赵先生要求单位支付2003年10月至12月的岗位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所以单位应支付赵先生2004年1月至3月的岗位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此外,赵先生在今年3月24日提出辞职,应予准许。但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仲裁委难以支持。赵先生作为被诉人单位的工会主席,单位仅仅以他3月29日参加了工会委员选举大会为由,确认赵先生仍然是单位职工,以旷工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处理,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区仲裁委裁决: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2004年1月至3月的岗位工资2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5元,合计3375元;被诉人应撤销对申诉人的开除决定,并修改退工单上的退工理由。 四 区仲裁委的裁决支持了部分申诉请求,赵先生对于这一结果并不满意,他感到自己的能力不足,于是聘请了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的俞敏律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对于赵先生要求的2003年10月至12月的岗位工资,单位认为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撤销开除决定,单位依旧坚持在仲裁时的观点。 法庭上,俞敏律师坚持,根据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调低或取消劳动报酬。赵先生在仲裁时效内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其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为2年,所以被告应按每月9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03年10月至12月的岗位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此外,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根据本人的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发放原告岗位工资,原告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所以原、被告劳动关系应于今年3月24日终止,被告以原告在该日后不上班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显属不当,应予撤销。由于原告自1994年3月起进入被告处上班,故被告应按原告平均月工资给予原告10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经过审理,区法院判决:被告上海某大饭店应支付原告赵先生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的岗位工资,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修改退工单上的退工理由。
俞敏 律师/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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