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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疑患职业病 厂方须付鉴定费


[案例描述] 原告宋某于1992年10月起被被告某五金文具制品厂聘为员工,2002年11月14日遭解雇,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已按规定给予宋某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2002年12月18日,宋某自行到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心进行诊断,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在宋某的《深圳市职业病诊
[案例描述]
原告宋某于1992年10月起被被告某五金文具制品厂聘为员工,2002年11月14日遭解雇,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已按规定给予宋某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2002年12月18日,宋某自行到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心进行诊断,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在宋某的《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表》上加盖了其印章。2003年1月5日,深圳市职业病诊断组作出了《疑似职业病人告知书》,并通知宋某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进一步的诊断。2003年4月21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向宋某发出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通知书。
宋某于是在2003年8月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五金文具制品厂承担有关鉴定费用,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宋某于2003年8月5日起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进行职业病鉴定,并要求某五金文具制品厂承担鉴定费用1万元。诉讼期间,宝安区人民法院通知宋某,要求宋某在某五金文具制品厂预先支付鉴定费的同时提供担保,而宋某未能按法院要求提供担保。
广东省物价局和财政局2003年1月30日给广东省卫生局的《关于职业病诊断及鉴定收费问题的复函》中称:同意收取职业病诊断费每例1500元,职业病鉴定费每例6800元,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单位负担诊断鉴定费8300元。
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宋某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撤销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判令某五金文具制品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安排宋某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并承担宋某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职业病鉴定费6800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在宋某的《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表》上加盖了其印章,同意宋某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宋某经深圳市职业病诊断组诊断作出了《疑似职业病人告知书》,确定宋某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并通知宋某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进一步诊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时,法律并未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应由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担保才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原审法院要求宋某提供担保不当,应予纠正。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应当依法及时安排宋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并承担宋某在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
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和财政局2003年1月30日给广东省卫生局的《关于职业病诊断及鉴定收费问题的复函》,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应当承担宋某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职业病鉴定费6800元。某五金文具制品厂称宋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由单位承担。
[案例分析]
本案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宋某在离职时和某五金文具制品厂之间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关系解除时,作为用人单位,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已按有关规定给予宋某相关的经济补偿,其后,宋某经某五金文具制品厂同意自行到深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中心进行诊断,被确定为疑似职业病病人,而宋某在离职时,并未提出其患有职业病和要求进行鉴定,从而发生纠纷。
职业病必须是列在《职业病目录》中的。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卫生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职业病目录》规定了职业病共有10类115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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