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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政策限制单位未缴社保 职工提出解除合同无补偿

2016-12-27 10:07:02 无忧保

  无忧保资讯:受当时的政策所限,单位未为职工严某缴纳1996年1月前的社会保险费,严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经济补偿呢?

  严某于1993年2月入职济南某中药公司。2015年7月30日,严某向中药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原因系为了能补缴1993年至1996年1月的养老保险。2015年9月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9月17日,严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自1993年2月至1996年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药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等。仲裁委经审查,对严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严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审理过程中,严某称,其户口于1998年11月13日迁到济南,在此之前其在户籍所在地为农业户口。中药公司主张严某1993年2月入职时为临时工、不是正式职工,双方于1996年2月才签订正式合同,因此严某的请求无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严某于1993年2月入职中药公司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中药公司主张严某于1993年2月入职时系临时工,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济劳社险字[2000]28号)中规定,各类企业中的农业户口劳动者,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得早于1996年1月。由此可见,中药公司未为严某缴纳1993年2月至199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系受当时的政策所限,严某据此要求与中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严某要求中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严某要求中药公司补缴1993年2月至199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据此,法院判决:严某与中药公司之间于1993年2月至1996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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