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资讯:2013年9月,丰县常店镇村民颜某经妻子介绍到丰县某配件厂工作,颜某在该厂工作三个月期间一直用小名“颜某某”,工资发放方式为签名后直接领取现金,颜某在工资条上签名用的是小名“颜某某”。同年11月3日,颜某在工作过程中右手拇指被砸伤后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甲根部离断伤,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该配件厂否认颜某与该单位有劳动关系,对颜某的医疗费等损失拒绝赔偿。颜某经劳动仲裁程序后,于2014年7月诉至丰县法院,请求确认与丰县某配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配件厂则辩称2013年11月3日在工作受伤的另有其人,不是原告颜某,被告和受伤工人“颜某某”的纠纷已经解决,配件厂与颜某之间无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认定颜某提供的2013年9月份工资单上“颜某某”的签名确系颜某本人所签,配件厂亦对该份鉴定书予以认可,但仍辩称受伤的并非颜某。丰县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颜某作为劳动者已初步完成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点评】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应负初步证明责任,用人单位如不认可,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证据规则,配件厂对其主张的反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配件厂虽辩称在工作中受伤的是另一位已离职的“颜某某”而非颜某,但在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未申请其主张的“颜某某”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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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