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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通过发送木马程序等手段窃取点卡构成何罪(转)


转自北大法律信息网,作者,徐双美,单位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3月至11月间,在重庆市开县南山中路永兴社区和谐苑等地,先后21次采取发送木马程序远程控制电脑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点卡1132张,价值计人民币172813元。 【审理】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点卡具有财物性质,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故被告人黄某应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点卡属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故对被告人黄某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所涉点卡作为一种虚拟财产,虽不是一般的有形财产,但只是存在形态不同,也是被害人通过现实货币并按合同约定的折扣购买所得,而且在网络中可以自由买卖,被告人黄某盗取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对案涉点卡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其次,行为人盗取网络虚拟财产,同时构成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想象竞和犯,应择一重罪处理。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有三个量刑幅度,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盗窃虚拟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定盗窃罪,最高可判至无期徒刑,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最高仅可至七年有期徒刑,实在有放纵犯罪之嫌。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盗窃点卡的价值为172813元,定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重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应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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