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保社保案例资讯: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依法适用终局裁决。
【案情概要】2013年8月1日,申请人张某到被申请人某汽车销售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双方当日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自2013年8月起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31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被申请人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2014年7月21日,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9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书。双方在收到上述文书后,均未提出异议。2014年10月,申请人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后仍继续在岗工作。2015年9月14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表示同意,在申请人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此,申请人在离职后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2016年6月28日,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5元。
【裁决结果】终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5元。
【案例点评】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能否适用终局裁决成为焦点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有两类:一是小额仲裁案件,包括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等,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二是有关劳动基准的仲裁案件,包括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以上规定,仲裁委认为将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范畴,依法适用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有条件终局裁决这一立法精神要旨,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的范畴,因此应当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终局裁决。此外,追索工伤待遇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遭遇工伤的劳动者往往工作能力存在障碍,工伤待遇急需落实,加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工伤待遇标准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处理的追索工伤待遇案件也多存在周期长和成本高的问题,将工伤医疗费以外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纳入终局裁决范围,更加符合劳动立法关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仲裁委在本案裁决中适用了终局裁决,依法支持了申请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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