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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严重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再审改判案

2017-02-24 08:00:01 无忧保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百纳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黄辉因与被申请人无锡百纳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辉、百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31日,百纳公司诉至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称:黄辉原系百纳公司(原名称为无锡百纳容器有限公司,2014年7月21日更名)员工,后双方因工资发放、劳动合同解除等问题产生纠纷,黄辉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因百纳公司不服新区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予支付黄辉2013年6月、7月工资13000元;2.不予支付黄辉2012年、2013年的4个月工资56000元;3.不予支付黄辉赔偿金86776.50元;4.不予支付黄辉加班工资2725元;5.诉讼费由黄辉负担。 黄辉辩称,百纳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所依据的“盗窃自喷漆”的事实不存在,该解除行为违法,百纳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同时亦应支付拖欠其2013年6月、7月的工资;《录用通知》系劳动合同附件,其中约定其每年享有14个月工资,故百纳公司拖欠其2012年、2013年2年共4个月工资;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百纳公司拖欠其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予支付。 开发区法院一审查明: 2010年7月6日,百纳公司与黄辉签订《录用通知》1份,约定:“黄辉年薪200000元,月工资为14000元,按14薪(即14个月工资)发放”、“其中10000元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4000元月工资以银行卡方式发放”、“黄辉在8月上旬入职”……。同年8月9日,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岗位为产品工程部;工作时间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即五天四十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月标准为960元;合同附件包括《补充协议》。同日,黄辉正式开始在百纳公司工作。2013年7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梅村派出所接到百纳公司报警,起因为百纳公司主张黄辉偷盗公司生产材料。同日,百纳公司以“黄辉2013年7月29日偷盗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黄辉的劳动合同。后百纳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为黄辉办理了退工手续。2013年7月31日,黄辉至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百纳公司:1.补发拖欠的2013年6月、7月工资13000元;2.按照《录用通知》约定,每年应享有14个月工资,但实际每年只发放了12个月工资,故应补发拖欠2年的4个月工资56000元;3.补偿工作满3年的6个月工资99999元;4.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0191元。2013年10月24日,新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百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辉2013年6月、7月工资13000元;二、百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辉2012年及2013年的4个月工资56000元;三、百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辉赔偿金86776.500元;四、百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辉加班工资2725元。 另查明,黄辉入职时在百纳公司产品工程部担任设备主管,2012年2月被调入技术部担任主管工程师。 一审中,黄辉表示放弃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 开发区法院认为: 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百纳公司解除黄辉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二、百纳公司是否存在未将2013年6月、7月工资中现金部分发放给黄辉的情形。三、百纳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发放2012年、2013年14个月工资的情形。 该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黄辉在百纳公司提供的个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已经认真研读完《通用纪律条例》……”,应视为其知晓该规章制度的规定,虽然黄辉表示不能确定百纳公司现在提供的《通用纪律条例》是否与其当时签字确认的相同,但其并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因该《通用纪律条例》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可作为百纳公司据以解除黄辉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其次,百纳公司主张解除黄辉劳动合同的依据系《通用纪律条例》第二十二条,即“偷盗公司或他人财物者,一律除名”,而对于黄辉存在“偷盗”一事,百纳公司提供了照片及胡某、吕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黄辉多次私拿公司自喷漆;再次,从黄辉的工作岗位来看,其主要负责产品设计,工作地点一般在办公室而非车间现场,故在其本职工作中并不需要使用自喷漆。虽然黄辉辩称其也会与工人一起在车间实际制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而百纳公司提供的证人均反映黄辉的工作内容只是设计,并不会亲自参与共同制作,故应当认定黄辉亦没有领取自喷漆的权利及必要。因此,黄辉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多次擅自将公司财物自喷漆放在自己办公室抽屉内,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该行为违反了百纳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故百纳公司解除黄辉的行为合法,无需支付黄辉赔偿金。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曾在黄辉入职前签订了《录用通知》,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附件为《补充协议》,黄辉认为该《补充协议》就是双方之前签订的《录用通知》,百纳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双方实际没有订立《补充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百纳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百纳公司又称双方劳动合同订立在后,黄辉的工资标准应以劳动合同为准,但《录用通知》与劳动合同所约定的黄辉工资标准并不存在矛盾。同时,该《录用通知》由双方自愿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根据《录用通知》,黄辉每月工资为14000元,发放方式包括现金及银行打卡两部分。另外,从百纳公司认可期间黄辉的工资单及工资明细清单中可以看出,黄辉在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均包含银行代发工资及现金部分。百纳公司虽辩称黄辉的工资仅通过银行打卡发放,现金部分属于绩效奖金,但百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百纳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百纳公司现认可每月现金部分为6500元,而2013年6月、7月现金部分未发放给黄辉,故对黄辉主张的2013年6月、7月未发放的现金工资共计1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录用通知》,黄辉每年享有14个月工资,但百纳公司认可仅按每年12个月工资进行发放,故应进行补足。现黄辉主张的期间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根据工资明细,百纳公司应补足51785.08元。关于加班工资,因黄辉表示放弃主张该项请求,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该院判决:一、百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辉2013年6月至7月工资13000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工资51785.08元,以上合计64785.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百纳公司无需向黄辉支付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313元,合计1323元,由百纳公司负担546.67元,由黄辉负担776.33元。 黄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上诉称:其在车间现场取自喷漆,只是违反公司口头的领料办法,但公司本身管理混乱,没有书面的领料程序规定,故其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百纳公司提供的证人都是在职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且根据证人胡某的陈述,证明了黄辉取用自喷漆的合理性,故百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工资单上的高温费、车贴、工龄工资、考核工资等都未包含在年薪中,每年欠发的2个月工资也应以平均工资计算,至少也应该按《录用通知》明确的14000元计算;关于加班工资,其是在一审谈话时法官说可判经济赔偿金的情况下放弃的,现既然未判决经济赔偿金,其放弃加班工资违背本人真实意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处理。 百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黄辉实施了盗窃行为正确,即便如黄辉所说有取用自喷漆的必要,那使用场所也应该是车间而非其办公室,其也没有必要在办公室内放8瓶未开封的自喷漆;虽然百纳公司并不认可双方曾经有14个月工资和年薪的约定,但对一审判决愿意服从,且14个月工资和年薪的前提条件是整个一年在公司提供了劳动或服务,故按已提供服务折算并无不当;关于加班工资,黄辉在一审中已经放弃,不应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无锡中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该院认为:黄辉一审中已经放弃了加班工资的诉讼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故不再理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黄辉是否存在偷盗公司财物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二、计算14个月工资的标准是多少。 该院认为:判断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单纯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的规定,而应综合考量规章制度的内容、制订过程、劳动者岗位职责要求及违纪行为情节等因素。本案中,百纳公司根据经营管理和保护公私财物的需要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明确“偷盗公司或他人财物者,一律除名”,黄辉对此是知晓的。黄辉的岗位职责是负责产品设计,没有取用自喷漆的必要,虽然黄辉称其和工人一起共同制作产品时有使用自喷漆的情况,但是黄辉对于多次私拿自喷漆、在非生产场所放置多瓶未开封使用的自喷漆等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黄辉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无不当。黄辉上诉时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提出异议,而黄辉与百纳公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场所在公司内部,能够目睹、了解黄辉提供劳动过程的人员主要是公司的在职员工也即黄辉的同事,故黄辉仅以此理由认为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而推翻证言的效力不充分,不予采信,对其关于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14个月工资的计算标准,根据《录用通知》黄辉每年享有14个月工资,但百纳公司未予发放,故应予补足。一审法院根据《录用通知》约定的工资标准、黄辉主张的期间以及工资明细进行核算,核算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黄辉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该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辉负担。 黄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黄辉在仲裁裁决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未予表述和采信,对百纳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利于黄辉的部分也未予以采信不当。一、二审判决并未认定黄辉存在盗窃行为,却仍然以黄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认定百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系认定事实错误。百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1.改判百纳公司支付拖欠的4个月工资56000元;2.改判百纳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6776.500元;3.判决百纳公司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的加班工资27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百纳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中,黄辉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苏某陈述:其原在百纳公司技术部工作,和黄辉在一个部门,其在百纳公司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的内容并不属实,百纳公司对自喷漆的管理比较混乱,用不完的可以带走,下次再用,技术部门也会使用自喷漆。 百纳公司质证认为,苏某已离开百纳公司,苏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与其之前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的内容相矛盾,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百纳公司解除黄辉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需以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为前提,进而言之,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违反何种规章制度以及违反该规章制度的严重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百纳公司制定的《通用纪律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偷盗公司或他人财物者,一律除名”,但黄辉在办公场所拿取自喷漆放置其办公桌内的行为尚不构成“偷盗”。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仲裁裁决期间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表明,百纳公司对于自喷漆的使用和管理存在一定的随意性,需要使用自喷漆的人员在生产车间可以自行取用,同时亦反映黄辉存在到生产车间与工人一起作业的情形,也即黄辉在工作中存在使用自喷漆的可能性。其次,百纳公司提供的吕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以往见到黄辉私拿自喷漆并已多次向公司经理反映,但公司并未就此问题向黄辉提出过批评教育或警告等,由此可见,公司也未将该问题作为严重问题予以处理。同时,百纳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就发现黄辉的问题报警后,警方也未对此作出认定和处理。第三,从自喷漆的价值看,二审庭审中百纳公司陈述自喷漆每瓶价值8元,黄辉陈述每瓶3元,即使按百纳公司的意见,黄辉累计存放在其办公桌内的8瓶自喷漆的价值只有64元,对于年薪为200000元的黄辉而言,在其明知公司有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为窃取几十元自喷漆而冒被公司除名的风险不符合常理。黄辉关于其存放白色自喷漆系为了补漆时使用方便,该行为仅是违反了公司的领用料程序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从黄辉违规的情节、违规所涉财物金额以及由此给百纳公司所带来的损失等方面综合来看,黄辉的行为尚不构成偷盗公司财物,亦不具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严重性”。因此,百纳公司适用《通用纪律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其与黄辉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百纳公司违法解除黄辉的劳动合同,应按上述法律规定向黄辉支付赔偿金,经核算黄辉的工资单明细及银行对账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应发工资平均数额为14462.75元,因此,百纳公司应向黄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86776.50元。 (二)关于应补发14个月工资的数额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录用通知》所载明的黄辉“年薪200000元,月工资为14000元,按14个月工资发放”的内容,以及黄辉在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均包含银行代发工资及现金部分的情况,再结合黄辉主张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百纳公司未按14个月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意见,一、二审判决以年薪200000元为标准扣减上述期间应发放工资明细后认定百纳公司应补足的薪资数额为51785.08元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黄辉主张应补发工资5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因黄辉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再予以理涉。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 二、百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黄辉2013年6月至7月工资13000元、2011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工资51785.08元、赔偿金86776.50元,以上合计15156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313元,合计1323元,由百纳公司负担1265元,黄辉负担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成 审 判 员  孙晓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褚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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