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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索赔案

2017-02-25 08:00:01 无忧保
基本案情:唐某某进入广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注册。唐某某做木工工程中被机器割段拇指一小节,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江律师代理唐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经过劳动仲裁,仲裁采纳江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决申请人胜诉,赔偿八万多元。广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XXX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原告广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老板朱某的代理律师认为,被告唐某某入职的是“筹备中”的XXX橱柜公司,并且索赔程序不合法。以下是江律师的代理意见,也被法院采纳,判决原告需要支付唐某某八万多元赔偿。 答辩人(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XX镇XX村1号,身份证号码:XXX。。。 被答辩人(原告):朱某,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系广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的老板,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经营地址:广州市……….。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非法用工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第一、关于被告入职广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事实说明。 1、被告做了几年的木工,其入职时的具体职位是封边组长,是几个木工员工(包括证人XXX)的师傅。因此,从其职位来看,跟橱柜搭不上边。 2、从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中的《入职申请表》、《公司管理制度》来看,入职的很明显是广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而广州XX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橱柜公司)是2014年1月20日才成立的,其在被告的入职表、公司管理制度上加盖广州XXX橱柜有限公司的公章意图证明被告入职时进的是“筹备中”的XXX橱柜公司,但是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受伤之前的入职“筹备中”的XXX橱柜公司,XXX橱柜公司有没有经过筹备,经过多长时间的筹备,这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 3、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其中,证据一:唐海朋的证人证言很明确的证实了,原告朱某是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被告入职的是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并没有所谓的XXX橱柜公司。证据二:唐海朋的工资条中也明确显示是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可见,原告朱某都是以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录用员工,发放员工的工资的。证据三:被告经手的补料申请通知单,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朱某以没有工商登记的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对外承接业务;而且该补料申请通知单左下角“被告”一栏有被告的签字,“申请部门一栏”有写封边部门,也可以证明被告是为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仲裁时辩称XXX橱柜公司从这时间开始筹备是说谎的。因为,从我方提供的证据的第9页可知,“广州市XXX家具喜迁新厂房”明确了是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求,生产基地从其他地方搬迁到广州市XXX,时间是2013年8月11日。其实,朱某是为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租赁的新厂房。(只不过,后来朱某与他亲戚合伙设立了另一家公司:XXX橱柜公司,注册地址用了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的新厂址而已,所以会出现两家公司同一个地址的情况。) 4、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到现在仍然可以在网站上查到其相关资料和宣传。上面有朱某的手机号码等等。朱某以一个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公司在网站上大肆宣传,对外承接业务,本身就是严重违法的,其招录的劳动者受伤后却一而再再而三的逃避责任,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5、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4年发布的《关于受理非法用工单位与伤亡人员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仲[2004] 2 号)第二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作为当事人,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以主要经营者(或主要投资人、直接责任人)作为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作为住所地。朱某以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并且原告的代理人在仲裁时也承认朱某是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因此,朱某作为原告的主体并没有错误。 综上几点想证明的是,不仅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朱某是以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招用被告的,而且是以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来进行用工管理的,被告也一直都以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是自己的“用人单位”,从未知道XXX橱柜公司是何公司,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以上几点。原告口口声声辩称被告在工商部门查到有广州XXX橱柜有限公司并且地址一样,就应当以该公司作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是让人贻笑大方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家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实际上,两个公司也是没有任何联系的。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朱某,但是该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后来朱某又与亲戚开设了XXX橱柜公司,一个老板开设几个公司很正常,不可能因为在这个公司受伤,要去另外一个没有存在劳动关系的公司申请工伤认定,而且因为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所以朱某和XXX将XXX橱柜公司的登记地址注册在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内,是正常的。另外,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从一入职至受伤就在筹备中的XXX橱柜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因此,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与XXX橱柜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被告是在朱某没有注册的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工作的。而且从字面上理解,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涵盖的是家具方面,范围要比橱柜公司大,因此,也不可能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系XXX橱柜公司的前身。 第二、被告在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因加班操作机器受伤。 1、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在晚上加班的过程中操作机器被切割机割伤手指,因为证人当时和被告同时操作一台机器,其亲眼目睹了整个事情的经过,所以其证词可信度非常高。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推翻证人陈述的情况下,应当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系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因为工作的原因受伤。 2、原告在仲裁的时候也当庭承认当时被告受伤是在上班时间,在厂区内,但其辩称不知道是否在工作岗位受伤。从医院医疗病历显示是因为被电锯锯伤手,医院可以根据手指切割面来断定是何物所伤,所以原告抗辩称是医院根据被告的陈述来填写的被锯伤是不客观的。既然是被电锯锯伤,那么可以推断出被告当时是在操作机器。 3、被告受伤后,被老板朱某开车送去医院就医,而且8千多的医疗费也是朱某支付的。从这也可以推断出,被告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否则,老板也不一定会支付医疗费,或者支付之后向被告追索。 第三、被告主张非法用工索赔的程序正确。 1、经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原告朱某经营的广州市XXX家具有限公司有企业字号,并且以该字号对外宣传、承揽业务,有固定的生产场所、一定数量的雇员、必要的生产设备,也存在一定的管理组织活动,并从事家具等生产,属生产经营行为,符合企业及用人单位的实质要件,应进行企业工商登记。但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就招用被告明显属于非法用工。 2、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招用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根据该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受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就可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按照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获得索赔。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8年联合发布的广东省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地方法院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十五条指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二)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这条规定,说明了,非法用工索赔案件是不需要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只要经过申请工伤认定出具不受理决定书程序即可。 因此,被告在朱某没有依法登记注册的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受伤后及时经过工伤申请不受理程序、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申请劳动仲裁程序,都是合法的。 第四、关于索赔项目问题。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明确了“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按照规定,“停工留薪”的意思就是不用上班也要照常发放工资,而且工资待遇不变。我方主张的是这三个月的费用,不管是叫工资也好,生活费也罢,其实性质是一样的。 综上分析,被告在朱某没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广州XXX家具有限公司上班,从法律上讲被告属于非法用工人员。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依法得到赔偿。因此,被告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申请劳动仲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原告称应当以与被告没有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XXX橱柜公司作为主体进行工伤认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不辞辛苦为朱某创造了不少的收益,每天加班加点,而领到的工资却低得可怜。被告受伤后留下了半生的残疾,却得不到老板的任何赔偿,甚至连基本的问候、探望都没有。在日益健全的劳动用工体系中,被告作为弱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恳请法庭能够体恤劳动者的辛劳和无奈,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能真正帮到需要帮助的人!感激不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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