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终止劳动关系继续工作受伤的,属于工伤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盐行终字第0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宣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运输公司)、张宣才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行初字第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晓明、上诉人张宣才,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夫、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张宣才原系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职工,在印汽新村车库从事车库看管工作。2009年7月,第三人张宣才达到退休年龄,但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5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张宣才看管的印汽新村车库电线着火,张宣才在去拉线切断电源时,其左腿被车辆压倒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于2011年5月3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后第三人张宣才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日、6月18日、7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与第三人张宣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印汽新村车库的权属进行举证,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提交了有关证据。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盐人社工认字(2012)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出具给盐城市规划监察支队《关于印汽小区车库情况的说明》中载明,该印汽新村小区由原告代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盐城市的社会保险主管机关,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张宣才在看管车库时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工伤以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宣才原系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的职工。2009年7月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未与第三人张宣才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第三人张宣才已与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印汽新村小区系由原告代管,第三人张宣才看管的印汽新村车库理应由原告负责管理,张宣才在印汽新村车库看管车辆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虽然张宣才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仍然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2)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2)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证明张宣才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车库系上诉人工作场所,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工作原因所致,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盐人社工认字(2012)第10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张宣才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认车库为盐阜运输公司所有证据确实,确认了张宣才与盐阜运输公司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个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需要法律程序确认;2、张宣才在看管车库中受伤,是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且印汽新村车库属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的证据充分。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张宣才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清楚、正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张宣才2011年5月3日受伤地点为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代管的印汽新村车库,张宣才自1994年始负责看管该车库。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在接受国资委的委托代管该车库时直至2008年7月张宣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均未终止张宣才看管车库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即应承担本案上诉人张宣才在看管车库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盐阜运输公司、张宣才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宣才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村
审判员 王为华
审判员 沈俊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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