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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只要是实质上的上下班即可,没有明确要求是上下班的必经路线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中行终字第0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景隆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盛日清。
上诉人南通景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裕生,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包坚、陆进,被上诉人盛日清的委托代理人陈仁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6时45分,盛日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源兴路东方大道路口西侧路段,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季海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盛日清受伤。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伴眼内容物脱失,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虹膜缺损、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视网膜脱离。2012年10月,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650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日清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4月19日,盛日清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州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景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5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证会上,景隆公司对2012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存异议,但认为盛日清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景隆公司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盛日清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方向非上班的方向,时间也非上班时间。通州人社局在听证会结束前告知双方可依照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听证会后,盛日清向通州人社局补充提交了公安交巡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盛日清所作的询问笔录。2013年6月7日,通州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确认了盛日清因事故受伤的经过及救治诊断的基本情况,同时确认盛日清是景隆公司的危险品驾驶员,事发当日盛日清从其居住地狼山过渡房出发去上班,途中发现未带手机,在返回居住地取手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盛日清所受伤情认定为工伤。景隆公司不服,向通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7日,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13)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州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58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另查明,盛日清于2012年6月至景隆公司工作,自2012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上班。2012年10月25日,景隆公司为盛日清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盛日清为我公司聘用的危险品驾驶员,在本公司的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叁仟柒佰元(3700元)月满勤奖伍佰元(500元)合计肆仟贰佰元(4200元)。”景隆公司未为盛日清缴纳工伤保险。
原审还查明,盛日清曾向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景隆公司支付其两倍的工资,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其申请后,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12)第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盛日清自2012年6月1日始至同年9月18日间在景隆公司上班,工作时间为3.57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裁决景隆公司向盛日清支付二倍的工资10794元(4200元/月×2.57个月)。景隆公司不服,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景隆公司支付盛日清的双倍工资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且双倍工资系惩罚性的赔偿金,不属工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景隆公司的起诉。景隆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1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景隆公司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仲案字(2012)第211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12月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仲审字第0084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通州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景隆公司与盛日清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盛日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3、通州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景隆公司与盛日清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景隆公司认为,盛日清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此可见,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供两项证明,即(1)受伤职工的身份;(2)受伤的事实。本案中,盛日清向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载明其系景隆公司危险品驾驶员的证明,同时提供了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医院的诊疗资料,因此,盛日清作为受伤职工在所在单位未主动为其申报工伤的情况下,其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要求。在职工已依法完成申请工伤所需提交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单位予以否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景隆公司称,其之所以出具证明是为盛日清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所用,且盛日清承诺与景隆公司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景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法人,其应当知晓出具证明的用途是到审判机关去证明待证事实,其出具证明的内容应与事实相符,其也应当清楚在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后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2、景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为盛日清出具证明时曾要求盛日清作出与其无关的书面承诺,但盛日清未同意,如盛日清发生事故前确已不在单位上班,景隆公司完全可以拒绝盛日清出具证明的请求;3、无论是在工伤确认程序中,还是在诉讼中,景隆公司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印证其所诉的内容;4、生效的仲裁裁决和法院裁定均确认了景隆公司与盛日清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这一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景隆公司认为盛日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盛日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问题。各方对盛日清发生事故时行驶的方向与去单位上班的方向相反这一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盛日清在发生事故前是否是因发现未带手机而返回住所地取手机,这种情况下发生的事故能不能被视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班途中。景隆公司认为,盛日清对发生事故前回家取什么,其在交警部门和劳动部门的两次陈述均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通州人社局在此情况下认定盛日清所受伤害为工伤,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盛日清对于发生事故前回家的解释在公安部门和劳动部门的陈述确实不一,但盛日清在公安部门就交通事故的情况对其进行询问时,此时离事发时间较短,按照记忆的一般规律,这时人的记忆比较清晰,同时盛日清可能也不知或尚未考虑到可申报工伤要求赔偿的其他各种外在因素,因此盛日清此时的陈述应比较符合事实的真实情况,而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通州人社局组织听证时,离事发时间已半年有余,盛日清对其返回家中需要取什么记忆发生偏差也符合常情;2、盛日清在公安部门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时,称其于6时30分左右从家中出发,准备去张芝山上班…。;3、景隆公司的经营地位于通州区张芝山镇;4、无论在工伤行政确认程序中,还是在诉讼过程中,景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盛日清在事发当天不需上班;5、景隆公司对于盛日清居住于狼山过渡房D401的事实也无异议。综合上述理由,通州人社局根据盛日清在公安部门的陈述认定盛日清系从居住地狼山过渡房D401出发上班,在途中发现手机未带,便返回居住地取手机,在返回途中与季海平发生碰撞,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至于盛日清因返回居住地取手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情形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所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实际是一种通勤事故,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对于通勤事故认定工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不同。对于时间,并不要求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只要是实质上的上下班即可,且没有明确要求是上下班回家的必经路线。本案中,盛日清在上班途中因发现未带手机,故中途返回居住地取手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这并不改变其从居住地去上班的事实,且手机已然成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盛日清在发现手机未带的情况下返程取手机的途中可视为上班路线限制的放宽,而且其因取手机返回的过程并不必然导致事故风险的明显增加。因此,通州人社局将盛日清在上班途中中途返回住所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的法律内涵并不相悖。
关于通州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景隆公司认为通州人社局在其组织的听证会结束时,曾要求盛日清就其与景隆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请仲裁,但通州人社局在尚未仲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9年以(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批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与企业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时,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并非必经程序,工伤认定部门有权依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职工与企业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认定。
综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景隆公司要求撤销通州人社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定(2013)第B-58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景隆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盛日清行驶的方向为由东向西,而其从居住地到单位的行驶方向为由西向东,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解释为回居住地取手机,而其在通州人社局组织听证时又陈述为返回拿驾驶证,两次陈述不一致,说明盛日清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通州人社局未待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结果就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通州人社局辩称,盛日清系上班途中返回居住地拿手机过程中因交通事故伤害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盛日清辩称,其系景隆公司员工,其在上班时间必经线路上,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隆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二审中庭审中,上诉人景隆公司称公司早晨7时30分上班,下午5时30分下班;盛日清对此无异议。
2、2012年10月8日,盛日清在公安机关询问事故发生经过时称:其于2012年9月18日6时30分左右骑电动车从家中出发,准备去张芝山上班,……当车快到源兴路东方大道路口后,其发现手机没带,于是就驾车行驶至路北边非机动车道,准备回家拿东西。……事发后,我们两辆电动车都摔倒在地,人也摔倒了,后来是对方打电话叫他儿子过来才报警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盛日清是否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通州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盛日清是否属于合理的上班路线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从上下班的时间、路线以及目的三个方面的合理性进行理解,且从立法精神上看,“以上下班为目的”是认定符合本项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必要条件。案件中,生效的仲裁裁决和法院裁定均确认了景隆公司与盛日清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8事故发生之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盛日清在上班途中因发现未带手机,其在返回居住地取手机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班路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第一、景隆公司早晨7时30分上班,盛日清早晨6时30分左右骑电动车从家中出发,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其上班合理路线上,6时4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系上班合理时间内;第二、盛日清对上班途中返回家中所取的物品陈述不同,其2012年10月8日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为取手机,其2013年5月21日在劳动部门听证证时陈述为取驾驶证。虽然,盛日清陈述所取的物品不同,但由于盛日清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距事发时间较近,从记忆一般规律来说,盛日清2012年10月8日所作陈述相比2013年5月21日的陈述应更为准确;第三、从“以上下班为目的”来分析,盛日清系在上班途中因发现未带手机而返回居住地取手机,手机作为通讯工具便于劳动者及时与用人单位进行联系,盛日清返回取手机不会改变其上班的目的。第四、盛日清在返回居住地取手机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通州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通州人社局作出被诉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批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职工与企业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时,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并非必经程序,工伤认定部门有权依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职工与企业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断、认定。通州人社局在仲裁裁决之前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景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景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松平
代理审判员 顾春晖
代理审判员郁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祺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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