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社保网 0571-22931819

停工留薪期未经鉴定,能否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

2017-02-28 08:00:02 无忧保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仲裁机构裁决的被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炉前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未缴纳相关费用。2011年7月21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双脚踩进高温除尘灰里导致其右足受伤,当日被告即到巩义市鲁庄镇东庄村卫生所(以下简称东庄卫生所)治疗。被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足烧伤后瘢痕挛缩;2、右拇指瘢痕挛缩拇外翻;3、右足第3、4趾部分缺如;4、右足小趾背侧瘢痕挛缩。后原告支付了被告部分医疗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6560元。2012年4月11日,巩义市仲裁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同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3年6月21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6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市劳鉴委)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0月9日,巩义市仲裁委受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告在申请中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同年10月30日,巩义市仲裁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78号仲裁裁决,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合计93528元;3、被告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到原告处实报实销;4、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后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被告主张其本人工资为每月3000元,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工资标准有能力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对郑州市人社局和郑州市劳鉴委送达的被告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予以拒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加盖有东庄卫生所、巩义市蔡庄村骨伤诊所(以下简称蔡庄骨伤诊所)印章的医疗费收款收据33张,并据此诉请原告支付医疗费7899.5元。原告对以上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且票据上的患者姓名为“冯从宾”而不是被告的名字“冯XX”。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费用的问题。2010年4月20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7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右足受伤,且经相关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依法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损伤事故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并据此请求判令不支付仲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后,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9日被告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时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费用的项目、标准和数额认定问题。诉讼中原告称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00元,被告则主张为每月3000元,因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主张的被告工资标准数额都不予采信。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参照其遭受事故伤害前河南省2010年、2011年相近行业即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3481元/年(每月1956.75元)确定公平、有据。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参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即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在岗工资平均工资标准30215元/年予以认定,即月工资为2517.92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经济补偿费用及工伤待遇认定如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12.72元(2517.92元/月×3.5个月=8812.72元,工作年限从2010年4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0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70.25元(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酌定3个月,即1956.75元/月×3个月=5870.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10.75元(1956.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76元(277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2772元/月×16个月)。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医疗费7899.5元,其提供了东庄卫生所、蔡庄骨伤诊所出具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虽然被告未提供相应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相加以印证,且医药费收款票据上的患者姓名为“冯从宾”而不是被告的名字“冯XX”,但综合考虑被告治伤时的紧急情况以及就诊医疗机构的资质条件状况,被告的提供医疗费收款票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诉请原告支付医疗费789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诉请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由于该请求未经仲裁且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密不可分,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与被告冯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解除;三、原告河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八千八百一十二元七角二分、医疗费七千八百九十九元五角、停工留薪期工资五千八百七十元二角五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七千六百一十元七角五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共计十万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二角二分。扣除已付款六千五百六十元,实际付款十万零一百六十一元二角二分。如果河南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河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XX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受伤不是工伤,因其自身原因造成截肢;2、被上诉人不应该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村卫生所收据,没有病历、诊断证明,其医疗费不应支持;4、被上诉人在鉴定伤残等级时没有鉴定停工留薪费用,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XX辩称,被上诉人在工作中被烧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是正规发票,上诉人应当支付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8300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冯XX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冯XX不构成工伤,但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及足以推翻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据,故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上诉人遭受工伤事故后,提出与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上诉人河南XX称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冯XX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冯XX在一审中提交的加盖有巩义市鲁庄镇东庄村卫生所、巩义市蔡庄村骨伤诊所印章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与其伤情治疗情况及就诊医疗机构资质条件相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支持被上诉人冯XX医疗费,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被上诉人冯XX伤情,以2011年河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冯XX停工留薪期工资,合法有据,亦无不当,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冯XX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经鉴定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标签:   工资  

声明:本站原创文章所有权归无忧保所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
转载文章仅代表原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有侵权、违规,请联系qq:1070491083。

个人社保网 全国统一客服专线: 0571-22931819

//staticpc.shebaoonlin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