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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案例

2017-03-31 08:00:01 无忧保
申诉人:曾某,男,39岁,某市张新煤矿的临时工。 被诉人:张某、田某、权某系张新矿共同开办人和所有人。 案情: 申诉人称:1997年7月21日在被诉人合伙开的煤井下作业,被井上掉下的石块打伤右眼,造成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至今未愈。由于被诉人不继续支付医疗费、 申诉人:曾某,男,39岁,某市张新煤矿的临时工。 被诉人:张某、田某、权某系张新矿共同开办人和所有人。 案情: 申诉人称:1997年7月21日在被诉人合伙开的煤井下作业,被井上掉下的石块打伤右眼,造成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至今未愈。由于被诉人不继续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用等,故提出申诉请求:1.支付继续治疗所需的医药费;2.支付治疗期间生活费、伤残补助等;3.被诉人承担仲裁费。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曾某在张新矿张某、田某、权某合开的煤井做临时采矿工。1997年7月21日,曾某上午八点多上班,因井下断电,入井接通电源后,仰脸向上喊送电时,被井筒上掉下的石块打伤右眼。伤后被诉人只支付6000元的医疗费,不能继续治疗。经对申诉人伤残程度鉴定,其结论为:“眼外伤性陈旧性视网膜病变,七级残”。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分析意见: 曾某确属,张某等合伙办企业,应共同对此工伤案负责。 仲裁结果: 经调解成功,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根据国务院[1989]87号令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被诉人付给申诉人因工受伤住院时的护理费和医疗期间的工伤生活费3890元整; 2.根据国务院[1989]87号令和某省政府[1991]第20号令第十四条三款规定,被诉人付给伤者一次性伤残补助费6580元整; 3.根据国务院[1989]第87号令第四章第十九条规定,被诉人付给申诉人医疗补助费1974元整; 4.本案的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承担。 以上款项总计为12944元整,由被诉人三人共同承担,并于1998年4月末前一次性付给曾某,其中:张某承担4000元整;田某承担4000元整;权某承担4944元整。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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