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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中科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案例

2017-04-01 08:00:01 无忧保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二终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中科。 上诉人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与被上诉人段中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于2007年12月10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二终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中科。 上诉人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与被上诉人段中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于2007年12月10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驳回段中科的工伤待遇申请,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用由段中科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9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的委托代理人靳中德、被上诉人段中科的委托代理人段得土、雷宗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中科于2005年8月到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没有为段中科参加工伤保险。2006年3月19日22时左右,段中科在工作时左胳膊被机器轧伤,被新郑市辛店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侧挠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段中科支付医疗费396. 1元。 2006年4月24日,段中科向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6月14日,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6〕3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职工段中科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对此决定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4月9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7】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6〕3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4月24日,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不服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7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 新行初字第09号行政判决,维持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6〕3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3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 )郑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6月,段中科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伤残评定。7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评残报告,确认段中科因公致残,经劳动鉴定,其伤残定为十级,段中科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后段中科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支付工伤待遇20000元;支付工资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支付住院费、医药费1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62元。2007年11月27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6)第59号仲裁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支付段中科各项工伤待遇贰万肆仟伍佰柒拾陆圆壹角(¥24576. 10);(三)、仲裁处理费伍佰元由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承担。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段中科提供了“交通费支付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因住院治疗及仲裁、诉讼支出交通费530元。 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段中科2005年8月19日一9月18日期间出勤29天,发放工资982元,合33.86元/天;10月19日一11月18日期间出勤31天,发放工资839元,合27.06元/天;11月19日一12月18日期间出勤29天,发放工资893元,合30.79元/天:2005年12月19日一2006年1月9日期间工资640元,合30.48元/天。2006年2月28日的工资表显示段中科出勤16天,工资490元(合30.63元/天)未支付。以上段中科的工资情况表明,工伤事故发生前,其平均工资30.56元/天,即916.8元/月。段中科认为工资表是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制作的,并不真实,但认为段中科的签名是真实的。 另查明,工伤事故发生后,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已支付段中科500元。郑州地区2005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1063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中科到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段中科均要求解除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原审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足以认定段中科所受损害系工伤。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称段中科不是工伤,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公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与段中科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厂未为段中科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段中科要求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段中科对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对工资表上段中科的签名不持异议。该工资表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当时的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该工资表证明在工伤事故发生前,段中科平均工资30.56元/天,即916.8元/月,且尚有490元的工资未领取。段中科的医疗费以实际支付的396.1元为准。鉴定费为300元。段中科因工伤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认定300元。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段中科的停工留薪期为2006年3月19日至2006年7月4日,该期间其工资待遇为3239. 36元。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尚欠段中科工资490元应予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故段中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00. 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78元。 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已支付段中科的500元,应从上述费用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与被告段中科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应当支付被告段中科医疗费396. 1元、交通费300元、工资49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239. 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 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元、鉴定费300元等共计22982. 2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余款22 48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仲裁处理费500元,由原告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负担。(四)、驳回原告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郑市顺喜机制瓦厂负担。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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