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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辉工伤赔偿一案-案例

2017-04-01 08:00:01 无忧保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一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铁大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卫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郑民一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铁大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卫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文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中铁大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桥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华星,被上诉人赵金辉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到其单位任焊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6月5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为包括原告赵金辉在内的20余名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6月7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2007年11月21日原告在鲁山县下仓峻太澳高速十八标工地工作时右脚被砸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张玲于2007年11月22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启动了保险程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正骨医院)治疗,在该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医患沟通记录及患方知情选择书上,被告单位职工张玲多次以原告同事的身份签了名。原告赵金辉在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六次为原告预交了医疗费13000元。2008年1月16日,原告家属曾找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李娟、张玲交涉原告受伤治疗事宜,被告单位副总经理李娟在谈话录音中称赵金辉的事情已经是头等大事,治病是最要紧的,从开始出事公司一直在管这件事。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大桥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原告受伤后,曾于2008年4月17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诉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并经合法程序,均不得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出具相应的决定书、通知书,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相应社会保险救济的凭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对自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1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2007年7月1日原告写的该份辞职报告,因该份证据在内容上存在歧义,且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07年11月24日落款为“李勋”的委托书,因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该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当庭提交的落款为“曹兵兵、崔永强”的辞职报告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审查。被告大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相关足以证明自2007年7月1日后至原告2007年11月21日工作受伤之日,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在原告2007年11月21日受伤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处理原告受伤治疗事宜时,在多个场合均承认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故被告称自2007年7月1日之后原告已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双方不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金辉2007年7月1日后与被告郑州中铁大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中铁大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大桥公司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赵金辉和大桥公司是临时用工关系,非固定劳动关系,平时不签任何劳动合同,干活时计件或计量,并不能因大桥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即推定赵金辉与大桥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二、赵金辉所在工地与大桥公司没有关系,大桥公司根本没有安排赵金辉去干活,他干活工地的负责人是李树勋(又名李勋)。 第三、赵金辉于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1日在大桥公司干活儿,2007年7月2日书面辞职并获生产部崔永强批准,当天离开大桥公司,赵金辉亲笔写的辞职报告已向法院提交,自此以后,根本再没有来干过活。第四、中铁公司受李树勋之托,为赵金辉治病,李树勋写下书面委托凭证。第五、关于申报保险一事,上诉人认为既然原来买了,不用可惜,经法庭释明其后果及危害性,中铁大桥已改正错误,告知赵金辉非本单位职工,因此不能依此推断赵与本单位系事实用工关系。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大桥公司已举证证明赵金辉已辞职,赵金辉不能举相反证据,应认定大桥公司举证有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 :l、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的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金辉答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2007年7月1日并没有解除。被答辩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和答辩人在2006年3月份至2007年7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答辩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的一份“辞职报告”,以此证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7年7月1日已经解除,但该“辞职报告”只是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要约请求,被答辩人并没有准许,故双方并没有就提前解除二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也从未为答辩人办理过任何离职交接手续。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7年7月1日并没有解除。二、答辩人与“李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自2006年3月份即开始在被答辩人处工作至今,没有在“李勋”处工作过,也与“李勋”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李勋出具的“委托书”,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自2006年3月份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在2007年7月1日后也一直在被答辩人处工作至今。存放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的大桥公司“雇主责任险名单”、“95518接报案登记表”和存放于正骨医院的“转诊单”证实上述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从2006年3月份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2页) 上一页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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