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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例

2017-04-01 08:00:01 无忧保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牟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张丽娟,女,生于1988年11月17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仓,中牟县××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牟县博大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书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彪,男,生于1986年3月4日。 案由:雇员受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牟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张丽娟,女,生于1988年11月17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仓,中牟县××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牟县博大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书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彪,男,生于1986年3月4日。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打工,工作任务是发传单;2008年7月20日下午,被告员工陈留洋打电话让原告和张田雨、张晶晶三人回被告处,原告与其他二人回到被告处后,龙彪让原告及其他二人把空纸箱拿到三楼仓库,原告等人每人拿两个空纸箱上三楼,原告在最前面,当原告走到二楼护梯转弯处时,就被摔了下来,当时上楼时,龙彪没有给原告等人讲楼梯处有个洞,也没有讲注意事项,更没有警示标志;原告摔伤后,被送进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所受伤为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63天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但被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758.6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受伤属实,同意依法合理赔偿,但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185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搬运物品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张丽娟受伤,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8500元;原告的伤经该院诊断为:腰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3、休息四个月,4、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254.40元;原告伤情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张丽娟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丽娟L3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手术内固定,在今后适当时机,需再住院手术取出其费用约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580元;原告下余损失经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68758.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牟县博大家电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丽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三千五百元,扣除被告中牟县博大家电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张丽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万八千五百元,实应再赔偿原告张丽娟五万五千元,被告中牟县博大家电有限公司当庭给付原告张丽娟现金一万五千元,下余四万元由被告中牟县博大家电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31日前各给付原告一万元;原告张丽娟自愿放弃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今后不再另行向被告中牟县博大家电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六元,原告张丽娟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赵海涛 审判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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