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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簿“公堂”上 “另类”是非清

2017-05-26 08:00:01 无忧保
劳动者辞职后,档案却被用人单位扣留着,迟迟不肯移送。于是,感到闹心的劳动者同其母亲、妻子一起,在原用人单位的门前打出了白底黑字的维权横幅,宣泄心中不满。但他没有想到,这引起了原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行为对其声誉进行诋毁的名誉权诉讼。日前,江苏南通港闸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档案被扣七年多   被迫用非常手段   现年45岁的程志安是江苏省南通市一名纺织设计员,7年前就职于南通某纺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2004年1月,德国举办法兰克福国际家纺展览会及商贸洽谈活动,公司派遣程先生代表公司赴德国参加世界业内著名的家纺设计展。程回国后不久即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随后便加入了另一家同行企业,并由此与公司结下了很深的矛盾。   程先生离开公司时还没有办完正常的离职手续,档案及养老保险等劳动关系仍留在公司内。其间,他多次到公司交涉转移档案及养老保险等劳动关系事宜,可公司认为其对公司做得有点不仁不义,故对他移交档案及养老保险等劳动关系的请求,一直拖着不办。   这一拖就是七年。程先生因无档案及养老保险等劳动关系,在新单位无法转正,养老保险也不能续费,给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无奈之下,2011年9月,他来到南通市港闸区法院,以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未为其办理档案和养老保险等劳动关系手续为由,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养老保险等劳动关系移交手续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2011年9月1日,在法院的调解下,程先生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将程先生的档案移送至南通市人才交流中心,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退工证明,同时将养老保险手册交给其本人(由程先生到公司自行领取)。双方还约定该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就劳动关系方面不再存有其他纠纷。   随后,程志安便拿着民事调解书来到公司,要求办理档案及养老保险等移交手续。可是,公司以未到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由,拒绝了程的要求。程先生气愤异常,认为这是故意刁难。2011年9月21日,程先生与其母亲、妻子来到公司门前,打出白底黑字横幅,横幅上写有维权,我要吃饭、讨回档案等内容。公司见状,立即派员上前劝阻,双方发生冲突,后经赶来的公安人员劝说,程先生等人才离开现场。   另类维权生纠纷   侵权维权成焦点   公司认为,程志安及其家人的行为,纯属无理取闹,诋毁了公司声誉,损害了公司名誉,造成企业社会评价降低。2012年2月15日,公司来到南通港闸法院,一纸诉状将程志安送上被告席。   公司诉称,程志安原系该公司职工,从事家纺设计工作。2004年1月,该公司派程先生前往德国参加国际家纺展览会,回国后程先生即提出辞职申请,而后到另一家同业企业从事家纺设计。   2011年9月,公司与程先生在法庭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2011年9月30日前由程先生到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在约定期限内,程先生与其母亲、妻子在该公司门前打出白色横幅,并捏造事实对公司进行诽谤,使公司生产经营无法正常开展,造成极坏影响。公司认为程先生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声誉,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程志安辩称,其与公司的纠纷起因是公司造成的。为了讨要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养老保险关系手册,他曾多次要求公司履行义务。不成后,才起诉至法院,后在法院调解下达成协议。但公司至今没有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2011年9月30日前,他几次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均遭到拒绝。   程志安认为,其本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公司名誉权,其向公司依法索要的相关材料行为正当,没有捏造事实,也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即便其本人在维权过程中导致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也是因为公司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等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所致,实属无奈之举。   行为过激未触法   法院判决不追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法律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这样的义务,就在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能够方便劳动者接续社会保险关系,重新选择就业,避免因本次劳动关系的变动而对其今后的工作选择和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这是保障劳动者工作权及生存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就本案而言,程志安在受雇于纺织公司期间,尽管可能曾被原公司寄予厚望,并选派到国外参与交流学习,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剥夺或限制其选择用人单位和职业的权利,故在程志安选择离开原公司时,纺织公司理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给其出具证明并办理相关转移手续。但自2004年3月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直至2011年4月,时隔7年之后,原公司仍未为程志安办理相关证明和手续,法院认为,该公司未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才是其社会评价可能被降低的直接原因。法院认为,程志安在自身权利受到侵犯以后,首先选择诉讼的方式向对方主张权利,此乃守法公民理性维权之举。   但法院同时认为,在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后,程志安理应依约执行。如其确实需要提前办理相关手续,也应当与公司友好协商;若对方不依约定履行义务,则应依法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迫使对方履行义务,而不应当通过拉横幅的方式反映自己的要求或者表达不满。念及档案、退工手续等对劳动者来说至关重要,以及被告急于提前办理相关手续的心情,法院认为其行为属事出有因,且未给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故不予追究。   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文中人名系化名)   法官说法   没有散布虚假情况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类似于本案的另类维权,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出现。   本案系一起劳动者因跳槽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程某的自救行为也是较具典型的方式中的一种。程某的自救行为是否构成其对服务过的原单位的名誉损害?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判决的依据还是要看其自救行为是否适度。   主审法官认为,业内专家指出,批评、评论是指一个人从主观出发对已确认的事实作出的价值判断。批评、评论者在发表言论时,其依据的事实应该真实存在。如果批评、评论者不依据客观事实,且存在主观恶意,那么批评和评论者的行为就不能被认为是评论,而是借助评论的形式对他人进行诽谤或诋毁。   由此看来,程某的维权,即使其行为有些过激,仍没有触犯相关法律规定,仍在自力救济的范畴之内,因此法庭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企业名誉权的侵害。在此情况下,造成企业社会评价降低的责任,只能由企业自己承担本质上这属于声誉自毁。   档案、退工手续对劳动者来说非常重要。劳动者急于办理相关手续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程某在辞职7年后仍不能拿到自己的档案,其心情可以理解,所采取的过激手段也在一定的程度范围内,因此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希望有类似行为的企业,能从中吸取教训,损人不利己的事,今后还是不做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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